(2013)川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孙传孔与徐鸿亮赵长福、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孔,徐鸿亮,赵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昆仑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孙传孔,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同鑫,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鸿亮,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赵长福,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珂,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昆仑营业部。代表人:齐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职工。原告孙传孔与被告徐鸿亮、赵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昆仑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昆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鑫,被告徐鸿亮、赵长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珂、被告人保昆仑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孔诉称,2013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徐鸿亮驾驶鲁C×××××号捷达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沿淄川区淄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淄磁路河夹村路段处时,与沿淄川区淄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徐鸿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661元。被告徐鸿亮辩称,本案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长福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本案给被告造成停车费3500元、鉴定费5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长福辩称,同被告徐鸿亮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昆仑营业部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徐鸿亮驾驶肇事轿车沿淄川区淄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淄磁路河夹村路段处时,与沿淄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孙传孔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孙传孔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徐鸿亮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传孔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传孔受伤后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赵长福为原告孙传孔支付医疗费6846元。被告赵长福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徐鸿亮系赵长福雇佣的雇员,徐鸿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肇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仑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明书、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休息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陪护证明、工资表、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孙传孔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2934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传孔共住院27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324元;3、误工费,根据淄川区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孙传孔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其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分别在淄博宝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桥宇电瓷附件有限公司连续务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3000元,误工费计款12000元;4、护理费,根据淄川区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孙传孔住院27天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孙蕾蕾系淄博溪源塑编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孙兆俊系淄博鸿奥机械厂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孙蕾蕾月工资3200元,孙兆俊月工资3450元,护理费计款5985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2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孙传孔与被告徐鸿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7926.53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孙传孔、徐鸿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昆仑营业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传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25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71.53元,因被告徐鸿亮系被告赵长福雇佣的雇员,徐鸿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赵长福承担。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赵长福承担50%计款9835.77元,赵长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846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昆仑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传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长福赔偿原告孙传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35.77元,扣除被告赵长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846元,余款2989.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传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原告孙传孔负担114元,被告赵长福负担77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