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满祥诉被告朱本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满祥,朱本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满祥,男,生于1961年4月12日,汉族,陕西华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志浩,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本正,男,生于1980年2月25日,汉族,宝鸡市火炬路七天连锁酒店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1号。负责人贺春季,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幺国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满祥诉被告朱本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本正、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满祥诉称,2010年3月12日14时40分许,在金台区大庆路通天河小区门前原告驾驶陕C666**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朱本正驾驶的陕CB64**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右腿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金台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较重,2010年3月第一次手术后,恢复期由于内固定钢钉断裂,于2011年8月又做第二次手术,康复较慢。2013年10月经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陕CB6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该保险公司在所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86250.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范围。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054.59元及鉴定费1500元。5、原告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白宝兰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月3300元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每月1600元。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事项支出交通费1438.4元。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190元。被告朱本正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向原告垫付的231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朱本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70元。2、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其代原告交纳施救费、停车费248元。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完毕后,再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并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原告的误工费用数额、护理费数额、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鉴定费、及财产损失提出异议。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陕CB64**号小轿车投保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人白宝兰收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6日的一张手写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因系手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朱本正提交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及被告朱本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2日14时40分,被告朱本正驾驶陕CB64**号小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天河小区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满祥驾驶的陕C666**号两轮摩托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满祥受伤。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朱本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满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3级;3、小儿麻痹后遗症。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继续内科治疗;定期门诊复查拍片,1次/月;3、不适随诊。2011年8月1日,原告再次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再次骨折并螺钉断裂;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延迟愈合;3、高血压2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3月,床上行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活血、促骨折愈合、降压等药物,注意陪护,以免摔伤致二次骨折;3、定期门诊复查/,1次/周;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妻白宝兰护理。2013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李满祥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八千元人民币。原告李满祥为陕西华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300元,其受伤后月工资停发。其妻白宝兰为陕西华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员工,其月收入1600元。另查,陕CB64**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孙海丽,系被告朱本正同事。孙海丽于2009年4月7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本院认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本正作为侵权人,应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852.69元,有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在卷,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止痛泵和镇痛费201.90元的票据一张,因该票据本院未予认定,故原告对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治疗高血压等病的费用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之外,还分别治疗了高血压3级、小儿麻痹后遗症、高血压2级、高血压性心脏病等病症,治疗情况均为好转,这些病症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应将该部分费用计入交通事故损失内。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从医疗费用中扣减。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5852.69元。2、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31天,第二次住院22天,第二次出院遗嘱卧床休息3月,注意陪护,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43天。原告要求8个月护理费,但对上述143天之外的期间无证据可证实需护理,故对143天之外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由原告之妻白宝兰护理,其月收入为160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7626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20个月,原告月收入3300元,其主张误工费为67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计为159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41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在村系城中村,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均在城市,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主张1438.4元,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相距不远,其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综合原告住院、复诊、做司法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90元,并提出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未提交修车发票,不能证实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946.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辩称其只同意按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55946.69元,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责任,即11189.34元;被告朱本正承担80%责任,即44757.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承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44757.35元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完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本正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朱本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本正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31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在理赔时返还被告朱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满祥各项损失120000元。(实际理赔时,支付原告李满祥117682元,支付被告朱本正23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满祥各项损失44757.3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本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朱本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