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港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恒汇昌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港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恒汇昌绝缘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建镔。委托代理人王兴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恒汇昌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耀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恒汇昌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恒汇昌公司支付货款103049.93元;二、驳回恒汇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乐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50元,由乐港公司负担。上诉人乐港公司上诉提出:乐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欠恒汇昌公司货款103049.93元错误。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恒汇昌公司应当包退包换,所以恒汇昌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八批次不合格产品的退货责任,并扣除相应货款及赔偿乐港公司相应的罚款。由于罚款1500元双方都确认并已在货款中扣除,但不合格产品的货款17600元并没有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所以乐港公司只应该支付恒汇昌公司货款85449.9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乐港公司向恒汇昌公司支付货款85449.93元,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汇昌公司负担。上诉人乐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乐港公司向恒汇昌公司购买的货物为特殊材料,而恒汇昌公司在送货时仅提供了送货单,没有提供相关检验报告,导致乐港公司在生产出成品的时候才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恒汇昌公司一直不同意退货,所以双方对货款金额一直存在争议。而且恒汇昌公司在送货单上注明七天之内提出质量异议是不合理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殊货物存在隐蔽性质量问题可以在两年内要求退货或者换货,所导致的质量问题应由恒汇昌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乐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恒汇昌公司辩称:恒汇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隐蔽性问题只是乐港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乐港公司一直以该理由拖延付款时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乐港公司并没有要求恒汇昌公司提供质量报告。而且恒汇昌公司与乐港公司已经进行了对账,恒汇昌公司开具了发票,乐港公司也已经将发票进行了抵扣。被上诉人恒汇昌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乐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称“2011年6月10日发现涉案货物有质量问题”,当时“书面通知对方,(也就是恒汇昌公司)一审提供的《不合格处理情况通知单》”;其在一审庭审期间确认在送货单中有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在7天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乐港公司对其尚欠恒汇昌公司货款的金额为103049.93元并无异议,但其上诉主张案涉货款应当扣减不合格产品的货款17600元,其只应向恒汇昌公司支付85449.93元货款。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乐港公司一审提供打印图片一份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图片并不能证明乐港公司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故乐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乐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乐港公司主张在2011年6月10日就已发现价值1760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以案涉《不合格处理情况通知单》的形式书面通知了对方,但结合《不合格处理情况通知单》的内容和恒汇昌公司一审提供的对账单可知,恒汇昌公司对该《不合格处理情况通知单》所涉不合格产品已在货款中扣减了相应的罚款,并得到了乐港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乐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再次,乐港公司亦确认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了如有质量问题在7天内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上诉时才提出应扣减有质量问题货物的货款17600元,明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此外,乐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口头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但本院认为本案乐港公司收货的期间是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9月14日,距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且双方也已在2013年1月9日进行了对账,而乐港公司一直未就价值17600元的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乐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财产保全费521.2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