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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凤昌与李林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昌,李林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徐凤昌。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律师。被告李林吉。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原告徐凤昌与被告李林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昌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李林吉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夷安大道与振兴街路口南,被告李林吉驾驶鲁G×××××小型轿车违章路边停车开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摔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损失共计10326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吉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李林吉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464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夷安大道与振兴街路口南,被告李林吉驾驶鲁G×××××小型轿车违章路边停车开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摔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林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凤昌无责任。被告李林吉驾驶的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当天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住院费用35977.38元、门诊费用共计28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6257.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病历记载看,原告右股骨头及宽关节炎及糖尿病并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应当扣除治疗该三项病的费用;且原告自4月24日至5月13日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19天,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因未提交门诊病历,故对门诊费不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2013年10月14日,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徐凤昌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6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事发时65周岁,故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8632.5元(25755元×15年×10%)。对该项损失,被告无异议。原告徐凤昌在高密市元帅刀销售中心看门和保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93元,其主张误工费为13740元(93元×18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子徐林升护理,徐林升在潍坊新世纪有限公司下属的凤都国际大酒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6元,其护理60天的护理费为6960元(116元×6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65周岁,护理人未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原告还主张康复器具费1508元,其中拐杖费90元、坐便椅188无、轮椅费12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器具费用的花费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并不能证明医疗器具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不便而使用的,故对此不认可。原告另主张复印费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凤昌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算单据、门诊单据,高密市元帅刀销售中心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潍坊新世纪有限公司下属的凤都国际大酒店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潍坊康德尔医疗费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凤昌驾驶电动车与被告李林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林吉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三者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李林吉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林吉垫付款项。对于原告徐凤昌主张的医疗费36257.38元,其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25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费用280元,无门诊病历或相应处方笺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医疗费应为35977.38元(36257.38元-28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8632.5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器具费1508元,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年逾60岁,且提交的证据有瑕疵,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977.38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38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康复器具费1508元,共计8400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8030.5元,其余25977.38元及鉴定费2200元,共计2817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620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凤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207.88元;二、原告徐凤昌返还被告李林吉垫付款4640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日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