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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扶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由代审判员张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照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汽车沿天南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蔡马村北组路口左转时,与沿天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乙(男,时年62岁)驾驶的无号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乙经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20分死亡。同年11月11日,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5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符合生前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肝脾破裂大出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行政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收据及执行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扶风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书、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3)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扶)鉴(法医)字(2013)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3)第0575、0576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审判员  张军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