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特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建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建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特字第0083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太平庄村8号。法定代表人牛喜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莹,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建军,男。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普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9432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军申请称:本人于2005年10月1日入职轻普汽车公司工作,岗位为出租车司机,月工资3000元,在职期间,轻普汽车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多收本人车辆承包金702元,2013年7月1日合同到期终止,未与本人续订合同,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日轻普汽车公司要求本人交纳事故赔偿金1800元,本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返还,现要求:1、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养老保险赔偿57600元;2、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52元;3、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要求返还多收承包金65286元;5、返还本人交纳的事故赔偿金1800元;6、返还交通违章费700元。杨建军于2013年8月30日撤销了第5项仲裁请求。轻普汽车公司答辩称:第一项不认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养老保险赔偿和社会保险条例相冲突,再有从2005年至2008年所有的保险都已经给杨建军缴纳了,到2008年杨建军自己提出不交的,说自己在家里上了新农合。第二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是当时杨建军自己说不上的,且杨建军现在不属于失业状态,现在也有了工作单位,保险也处于正常缴纳状态,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第三项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杨建军自己不愿意续签,公司有备忘录,备忘录中写明不存在任何争议。第四项不认可,没有多收取承包金。第五项不认可,也没有收过。第六项不认可,也没有收取过。经查:杨建军于2005年10月1日入职轻普汽车公司,岗位为出租司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轻普汽车公司主张,杨建军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己不再续签,并就其主张提供了有杨建军签字的《情况说明》、《终止劳动关系备忘录》及《申请书》,其中《情况说明》表明杨建军因个人原因而辞职;《终止劳动关系备忘录》甲方为轻普汽车公司,乙方为杨建军,其内容记载“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就该劳动关系终止达成如下备忘录:一、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甲方应当给予乙方的一切待遇均已给付乙方。三、本劳动关系终止,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甲方应当给予乙方的一切待遇均已给付乙方。四、双方无任何争议,并以此备忘确认。五、本备忘录由双方签章后生效”;《申请书》内容为“我是杨建军,承包公司京BM72**号牌出租车,因承包合同到期,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特将承包车辆交回公司,结清一切手续,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杨建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2013年5月底轻普汽车公司开会,说开BM车的员工的合同要到期了,如果不愿意在公司干了,就提前一个月通知,好退还风险抵押金,其是属于提前通知单位不续签的,所以2013年7月单位让其到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备忘录》、《情况说明》及《申请书》,其签字时并未看内容,如果不签就不退还风险抵押金。杨建军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佐证。杨建军为农业户口,轻普汽车公司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为杨建军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未为杨建军缴纳失业保险。轻普汽车公司主张,未为杨建军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杨建军2008年4月23日向其公司写了《说明》,其内容为“本人同意在合同期间办只上医疗、工伤两项社会保险”。杨建军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系轻普汽车公司强迫其本人所写。杨建军主张,其第四项请求具体指的是《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约定的车份钱,其是双班司机,每月车份钱为4140元,扣除油补和工资,实际每月应交纳2900元,但轻普汽车公司每月实际收取其车份钱为3130元,每月多收取了230元,要求轻普汽车公司进行返还。轻普汽车公司对杨建军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未多收取车份钱。杨建军主张,其要求返还交通违章费700元具体指的是,其有交通违规,已经向国家交了违规的费用,轻普汽车公司又额外对其进行了罚款700元,其要求进行返还。轻普汽车公司主张,对于交通违章,杨建军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杨建军认可对于交通违章提起了行政复议,主张,轻普汽车公司承诺其若行政复议成功,退还其罚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朝阳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杨建军已明确其属于提前通知单位不续签的人员,且《情况说明》也写明系个人原因不续签,故其要求轻普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仲裁委对其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轻普汽车公司虽就2008年4月23日杨建军只要求缴纳医疗和工伤保险提交了《说明》,但该《说明》中杨建军并未明确放弃所要补偿的权利,另其公司所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备忘录》中虽明确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其公司应给与杨建军的一切待遇均已给付,但并未就实际待遇给付情况进行明确,故该《终止劳动合同备忘录》存在免除其单位责任的情况,有失公平,仲裁委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及《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2)348号)的相关规定,因轻普汽车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为杨建军缴纳养老保险,在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未为杨建军缴纳失业保险,故应向杨建军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182.80元、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728元×3个月)。杨建军有关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杨建军与轻普汽车公司有关车份费用及事故赔偿金的争议,均属《承包营运合同书》所约束范畴,系普通民事案件中的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且杨建军有关交通违章行为已经行政复议,因此仲裁委对杨建军要求返还多收取的承包金及交通违章费的请求均不予处理。据此,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12月裁决:一、轻普汽车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建军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182.80元;二、轻普汽车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建军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三、驳回杨建军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轻普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公司从2012年开始已经为杨建军上了保险,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请求撤销。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有证据表明轻普汽车公司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为杨建军缴纳养老保险,在2008年5月至2012年2月未为杨建军缴纳失业保险。朝阳仲裁委依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2)348号)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妥。申请人轻普公司提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3)第943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轻普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宏磊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