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戴传刚,朱晓琴与周春,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传刚,朱晓琴,周春,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晓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传刚,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琴,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男,汉族,1975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宵,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卫生院集资楼门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355092-6。法定代表人:林祖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敏,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晓波,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戴传刚、朱晓琴与被上诉人周春、廖晓波、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做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8356号民事判决,戴传刚、朱晓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戴传刚、朱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小松、被上诉人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宵、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晓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产权备案编号渝JJ-T00100,名称为自升式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40,使用年限至2015年4月15日止,原产权单位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1日将该机产权转让给了周春。2011年5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戴传刚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程挂靠协议》,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戴传刚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确定戴传刚为支坪街道办事处白溪危旧房拆建巴渝新居两江名居工程项目负责人,并组织该工程全面施工;甲方按施工项目总决算的2.7元/㎡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在施工合同签订进场预交管理费或保证金8000元,其余额按施工进度上交,完成一个项目必须缴清,不得拖欠。合同生效后,戴传刚便组织进场施工。2011年9月7日,戴传刚与朱晓琴、廖晓波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该工程项目。2011年11月11日,廖晓波与周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周春为甲方,廖晓波为乙方,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QTZ40塔机一台,用于支坪街道办事处白溪危旧房拆建巴渝新居两江名居工程。(二)租赁时间的计算方法:自塔吊安装完工双方验收合格起至乙方书面报停甲方核实后止,以日历天数连续计算,不扣除各种原因造成的停用时间,不到约定时间,按约定实际计算,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三)1、塔机独立高度30米,租金按每月7000元计算。3、计费时间认定:塔机安装完毕甲乙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金(启用时间2011年11月12日),不因为现场停水、停电、停工、节假日等各种理由扣除租金。塔机使用结束,乙方付清一切费用,并做好拆除塔机全部准备工作,甲方派人核实具备正常拆除条件方可报停,塔机停止收取租金;如果因乙方未及时付清塔机租金,甲方有权不准拆除塔机,租金照收至塔机拆除之日;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出15天不安装或不使用塔机,如超出15天塔机租金按第三条第一款方式计算支付甲方。5、乙方必须每月十号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停机;鉴于乙方违约行为,停机期间租金照收,同时乙方需按月赔偿甲方所欠租金金额3%的违约金,逐月累计;因停机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五)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塔机基础图及备案证等产权资料。7、塔机的安装、正常拆除、运输由专业人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要费用每台200**.00元由乙方支付。检测由乙方组织实施,塔机的使用登记证由乙方负责办理。如因乙方不能办理使用登记,责任由乙方负责。塔机使用超过一年,定检由乙方负责。8、乙方租赁该机械必须按照建委要求办理相关使用手续,拆除塔机时归还该塔机备案证,如乙方不能归还备案证,租金算至归还之日。(九)其他:塔机租金每二个月付,安装完毕付安装费15000.00元。该合同经周春、廖晓波签名按印生效后,于同日,廖晓波向周春出具便条:“白溪工地安装资料未办齐,如工地需临时使用,发生安全事故由使用方全权负责(资料未完成之前)”。嗣后,廖晓波将租赁周春的QTZ40塔机投入了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白溪危旧房拆建巴渝新居两江名居工程使用,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安装检测手续。2012年2月10目,廖晓波与戴传刚、朱晓琴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廖晓波为乙方,戴传刚、朱晓琴为甲方,合同约定:甲、乙双原于2011年9月7日签订的白溪危旧房改造工程5号楼工程合同,乙方已按合同完成基础及一层主体框架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2年2月10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将租赁的周材(钢管、扣件)、塔吊交由甲方使用,甲方承认乙方与周材及塔吊租赁单位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及从租赁开始产生的所有费用转由甲方承担。2012年2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支坪白溪危旧房新居工程整改的通知》龙建发(2012)04号:该工程于2011年7月开工至今,公司在2012年元月10日进行工程施工监督检查并做出整改要求,江津区执法大队对该工程违规建筑进行处理。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进行再次安质量全面检查中由于无法与该项目负责人联系沟通、协调,公司做出如下整改决定:一、该项目工程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和项目工程的审批程序;二、建立建全工程管理制度、质量与安全生产宣传标语、标牌及项目管理配套班组人员;三、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地勘、设计、施工方案,必须按规范程序进行施工;四、大型机械、施工临时用电未按要求提供检测报告和规范化搭设等,上述整改决定必须在2012年2月25日前书面形式回复公司,公司进行复查,否则,公司将退出该工程的监管,停办一切手续,解除挂靠合同。2012年2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对白溪危旧房新居工程退出监管的通知》:根据龙建发(2012)4号《关于支坪白溪危旧房新居工程整改的通知》未落实整改要求,经公司研究决定终止该项目施工合同及挂靠协议,退出工程监管停办一切手续,该工程终止后造成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戴传刚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2012年3月2日,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戴传刚签订了《终止挂靠合同协议书》,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戴传刚为乙方,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甲方于2012年2月15日以龙建发(2012)04号关于支坪白溪危旧房新居工程整改的通知,经乙方未落实整改并于2012年2月28日通知乙方退出监管,终止项目施工合同挂靠协议。为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的责任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2012年3月15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经济发展办公室向戴传刚发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经我办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施工建设的白溪农民新村工程存在以下安全(质量)隐患(或问题):(1)无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2)塔吊无安装、检测手续;等等。上述隐患(或问题),要求你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完善,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概由你单位负责。戴传刚接到通知书后,无证据证明对工程隐患(或问题)进行了整改。戴传刚、朱晓琴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周春租金。2012年10月22日,周春起诉到本院,提出前诉请求。审理中,周春于2013年5月7日同意终止租赁合同、拆除塔机,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拆除、运输塔机费用20000.00元。另查明,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白溪危旧房拆建巴渝新居两江名居工程现已基本完工,其租赁物QTZ40塔机至今仍在工地上。一审法院认为,QTZ40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塔机),备案证上载明其产权单位为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1日已将该机产权转让给了周春,周春享有QTZ40塔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2011年11月11日,周春与廖晓波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承租方,名为廖晓波,实为廖晓波、戴传刚、朱晓琴三人。2011年9月7日起廖晓波、戴传刚、朱晓琴三人已开始共同投资支坪白溪危旧房新居工程。合同生效后,廖晓波应按合同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QTZ40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检测和使用登记证。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检测由乙方组织实施,塔机的使用登记证由乙方负责办理,如因乙方不能办理使用登记,责任由乙方负责。租赁合同履行中,廖晓波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戴传刚、朱晓琴,廖晓波退出工程建设。戴传刚、朱晓琴仍将继续办理QTZ40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检测和使用登记证,但戴传刚、朱晓琴未办理检测和使用登记证,致使戴传刚、朱晓琴在使用QTZ40自升式塔式起重机时,遭到相关部门责令隐患整改,是戴传刚、朱晓琴的过错所致。廖晓波辩称,周春没有向廖晓波、戴传刚、朱晓琴提供该塔机的备案证,导致廖晓波、戴传刚、朱晓琴不能对塔机进行检测,从廖晓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复印件,廖晓波辩称不能成立。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白溪危旧房拆建巴渝新居两江名居工程,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建设单位,戴传刚不是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戴传刚签订的内部工程挂靠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不具法律上约束力,是无效合同。双方虽然于2012年3月2日终止了合同,但因无效合同履行期间形成的另一法律事实关系还没有了结。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与周春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廖晓波、戴传刚是以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事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白溪危旧房拆建巴渝新居两江名居工程的修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戴传刚签订的内部工程挂靠合同无效,但造成合同无效,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无法推卸的过错责任。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退出该工程监管、全部责任由戴传刚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周春诉讼主张的租赁金,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廖晓波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廖晓波与戴传刚、朱晓琴协商退出合伙后,其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戴传刚、朱晓琴,而戴传刚、朱晓琴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戴传刚、朱晓琴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约定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春诉讼主张的租金从合同约定塔机启用时间2011年11月12日起算至2013年5月7日开庭审理周春同意终止合同时止,以约定租金每月7000元计算为209066.80元(29个月零26天),由于戴传刚、朱晓琴从启用时起未支付过租金,给周春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周春主张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付为24727.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周春应拆除、运输塔机,按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戴传刚、朱晓琴)支付费用为2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周春与廖晓波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廖晓波、戴传刚、朱晓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春租赁金209066.80元。三、廖晓波、戴传刚、朱晓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春资金占用损失费24727.92元。四、廖晓波、戴传刚、朱晓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春拆除、运输塔机费用20000.00元。五、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廖晓波、戴传刚、朱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戴传刚、朱晓琴、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戴传刚、朱晓琴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不正确的。2、合同全部履行和2013年5月7日解除的事实是不成立的。3、一审法院判决主张资金占有损失,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周春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然是由被上诉人廖晓波与被上诉人周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但由于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廖晓波与上诉人戴传刚、朱晓琴是挂靠在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龙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具体施工的实际合伙人,虽然挂靠协议无效,但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戴传刚、朱晓琴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对上诉人戴传刚、朱晓琴提出的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中对塔机租用情况的约定及其实际占用时间,一审判决中认定双方实际解除租赁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7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2013年5月7日解除的事实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向承租人主张实际损失,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对支付租金违约情况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周春请求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主张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传刚、朱晓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戴传刚、朱晓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建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