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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茗渊,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茗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4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已成年,1994年年底在折弓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有时甚至大打出手。原、被告从1997年便外出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两人感情十分冷漠。2011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便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是2012年1月19日离家出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011年外出,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双方在语言上冲突是有过,但这些都是婚姻中的小事情,被告仍然想保持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4年年底在盐亭县折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在服兵役。婚后,原、被告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和抚养小孩,1997年被、原告先后前往上海务工,2006年被告前往广东务工,2007年原告也前往广东与被告一同务工。2012年1月,原告前往山东省滨州市务工,被告一直在广东务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笔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折弓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积极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