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郑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余文武与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武,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433号原告余文武,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余文武诉被告徐州博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告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权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余文全、余叶栋、李长海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武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金山福地二期工程最南边从东数第2、3栋楼房处跟随陈永为被告扎钢筋,工资每天160元。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包给杨旭,陈永从杨旭处承包了钢筋工劳务。原告是陈永找的,工资从陈永处领取。8月28日中午11时许,在被告工地期间,原告同工友一同外出就餐,途经汉源大道土山寺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伤害。现为认定工伤需要,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8月2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博华公司辩称,被告从开发方处承包建设金山福地二期工程,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被告转包给杨旭建设,但杨旭否认其将钢筋工劳务转包给陈永,被告也不清楚陈永及原告的具体情况。原告陈述工钱是从陈永手里支取,即是承认陈永是老板。原告找工作时没有到被告处,也没有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只需与工友说过即可上工,出工与否不需请假,工钱按天支付;这些情况足以说明是临时的雇佣关系。从被告建筑行业的特点看,被告不可能长期聘用大量流动性的人员,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交警大队笔录中记载,事发时,原告到其他工地索要工钱,无证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建设金山福地二期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最南边从东数第2、3栋楼房的土建部分转包给杨旭建设;杨旭个人承包后,将钢筋工劳务部分转包给陈永个人。2012年8月,陈永个人承包钢筋工劳务期间,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上述期间,于8月28日1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外出,途经徐州市云龙区土山寺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至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31日,该局以原告需要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月28日,原告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载明:“本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书,经书面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书面表示不同意由本委受理。本委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月7日,原告就本案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诉前调解。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陈永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在此情形下,原告等受陈永雇佣的人员与被告之间缺乏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文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