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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石某某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石某某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石某某,女,1976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某,男,1974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宗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性格脾气都不相投,为人处事方式也不相同,没有共同语言根本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的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1月4日、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自2011年9月份双方因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没有往来,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宗泽,现年12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第二次起诉后于2012年11月份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宗泽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询问笔录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双方本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且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也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故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男孩李宗泽表示同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要求抚养孩子,故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和好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宗泽随原告石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2014年开始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800元,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至李宗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