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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念忠与毕德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毕某甲,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毕某丙(被告毕某甲之弟),男,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4年3月16日和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7月24日,生一男孩李绍柱。被告无故离家出走,2008年9月20日,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被告毕某甲失踪。2013年5月,由于被告毕某甲重新出现并居住于金乡县王丕镇杨楼村毕庄其父母家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毕某甲的失踪宣告,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宣告毕某甲失踪的(2008)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3年大蒜收获完的时候,我儿子李绍柱骑着他舅舅的摩托车,送摩托车的时候到了被告的娘家,那个时候见了被告一面,停了没多久我就离开了。我和毕某甲说话她没回答,我儿子叫她也没回答。以前毕某甲没有事,现在精神有问题了在外面折腾的。孩子现在什么也没干,下学四年了,现在在肖云大李楼,没出去打工。原、被告分居长达九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绍柱由原告抚养。被告毕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原、被告分居达到九年之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被告的登记时间是1997年12月2日,原、被告之子李绍柱的出生时间是1996年7月24日。被告现在精神不好,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给她东西她就吃,不给她东西她也不要。原、被告的孩子这么大了,被告的父亲年龄大了也照顾不了被告,平常生活都是由被告的弟弟照顾被告。原被告之子现在在肖云大李楼,没出去打工。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绍柱。1997年12月2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2008年5月13日,李某请求法院宣告毕某甲失踪,2008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08)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告毕某甲为失踪人。2013年11月6日,因毕某甲于重新出现,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宣告毕某甲失踪的(2008)金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毕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金乡县肖云镇大李楼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金乡县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达近二十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应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祥杰审判员  郑红梅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