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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铜陵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大队教导员。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执行,同月30日由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自2006年7月至2009年2月担任铜陵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并直接分管户籍工作。期间,因铜陵市人民政府项目建设需要在派出所辖区内进行征地拆迁,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对征迁区域内的相关户口办理予以冻结。被告人丁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对本所户口冻结区域内的户口办理怠于行使监管职责,不认真审核把关,甚至在发现所里聘用的户籍内勤民警有违规办理户口的迹象时,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致使该所出现大量违规办理的冻结区域内户口迁(移)入或分(立)户。自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25日,共有一百三十一户通过其派出所违规办理了冻结区域内迁(移)入或分(立)户并与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其中被告人丁某某本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十二户,并收受查某甲人民币6000元。在该一百三十一户中,史某某、杨某某、宛某某等三人利用违规办理的户口已分得安置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604101元;钱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等三人违规办理的户口则被用于骗取货币化安置费728186.72元。被告人丁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身份、职责等情况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认为本案经济损失除与自己行为有关外,还有其他部门审核等因素,故不是自己行为直接造成的;所收受的6000元是因为和查某甲有多年交往,自己也回赠礼物。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辩解外,另认为涉案的安置房并未办理产权证书,财产尚未转移,应从本案经济损失中扣除;本案恶劣影响已经消除;综合本案损失的挽回情况、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任铜陵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领导和组织全所业务和行政工作,系该所辖区内户口受理审批的第一责任人,也是该所户口受理审批的分管领导。2005年4月8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决定对征收土地区域内的户口实行暂时冻结,冻结期为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至该区域土地征收工作结束。随后,铜陵市公安局根据铜陵市征收土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分批冻结征地范围内户口。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即被告人丁某某任铜陵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期间,该所违反规定办理冻结区域内户口迁(移)入或分(立)户一百三十一户,上述人员利用违反规定办理的户口及其他材料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被告人丁某某直接违反规定办理或签字同意办理十二户,并收受查某甲人民币6000元。在该一百三十一户中,史某某、杨某某、宛某某实际分得安置房,致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604101元;王某某、方某某、查某乙、洪某某骗取安置补偿费人民币552661.76元。上述七人在相关案件案发后,退出全部安置房和大部分赃款。2011年9月5日,关联案件中吴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立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铜陵市人民政府铜政秘(2005)32号通知以及征收土地公告、铜陵市公安局关于冻结征收集体土体区域内户口的通知证明:户口暂时冻结情况和具体批次的区域。2、干部履历表、铜陵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丁某某简历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3、关于狮子山区东郊片户籍资料调查核实情况表证明:本案有一百三十一户系违反规定办理的户籍材料,其中戴某某等八人的申请报告上由丁某某签署同意。4、史某某、杨某某、宛某某三人的户籍资料调查核实情况表、统拆统建安置协议书、回迁房房款结算清单、房屋移交清单和收条证明:上述三人利用违反规定办理的户口及其他材料实际分得安置房,并在本案案发前退出房屋,以及该三户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5、胡某某、潘某某、钱某某三人的户籍资料调查核实情况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支付凭证证明:上述三户系违反规定办理的户口,并利用该户口和其他材料领取补偿金和其他费用。6、本院(2012)狮刑初字第00061号、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吴某某、周某甲和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找到该派出所人员违反规定为多人办理虚假户籍材料;涉案人员王某某、方某某、查某乙、洪某某、张某某分别利用虚假的潘某某、胡某某、钱某某户籍材料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上述人员已科以刑罚,并认定王某某、方某某、查某乙、洪某某诈骗数额为552661.76元。且有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予以印证诈骗案中大部分赃款被退出。7、证人查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帮三人(童某某、周某乙、朱某某)在该派出所办理过户口,找的是所长丁某某,自己和丁之前就认识。丁一开始拖着不办,后来说自己要调走,才帮忙办好。当时是把入户时间提前到联盟村村改居之前,丁把我带到李某某处,让李帮办的。这三户都和政府签订了安置协议,后来听说在查这事,协议就冻结了。办户口之前,自己在丁的办公室给了丁6000元,户口办好后,请丁吃饭,以给丁女儿红包的名义包了2000元。8、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找过丁某某违反规定办理过户口。其中叫一个夏某某的,是丁让自己帮忙在联盟村挂户搞安置房的。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任新庙派出所户籍警期间,有违规办理户口情况,大多数是丁某某让自己办的。10、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01年至2009年担任该派出所教导员,2006年至2009年期间和所长丁某某共事。所里除了治安工作,其他业务上的事都是丁在管,包括户籍工作。2008年间,群众对所里的户口办理有点议论,自己就向丁说了一下,希望加强管理。丁也找李某某谈了话,开会时也强调了要按规定办理户口。11、立案决定书证明关联案件的立案情况。12、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能予以供认。公诉机关指控钱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等三人违规办理的户口被用于骗取货币化安置费718186.72元。经查:首先上述三人仅是虚假户籍材料上的被记载姓名,实际领取即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系是王某某、方某某、查某乙、洪某某,本院(2012)狮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对此已予以确认,故对该节指控予以变更。其次,指控数额中含有搬家费、过渡费和奖励等费用,经查,拆迁部门已出具说明,被征收户仍应得到此费用或实际领取未超过应领取数额,故应从总数额中扣除此类费用。第三、指控数额中含有张某某利用钱某某名义领取的安置补偿款,张后在相关部门退出1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钱某某的安置补偿协议、支付凭证和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表予以证明,但该协议和支付凭证含括查某乙、洪某某、张某某三人,并没有具体至个人,故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致本院无法准确审查和认定张某某实际领取安置补偿费的数额,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2012)狮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该协议中存在拆迁部门失误而导致补偿数额错误,并予以了变更,故本院对王某某、方某某、查某乙、洪某某骗取安置补偿费的数额仅能根据现有材料中(2012)狮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予以变更。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本案经济损失非丁直接造成。经查,本案危害后果在客观上反映为国家的经济损失,该损失造成与被告人丁某某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论直接造成或者间接所致,被告人丁某某均应对此负有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所收受6000元是因为和查某甲有多年交往,也有回赠礼物。经查,对于该6000元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为贿赂性质,但该事实经庭审已查实,证明了丁某某与查某某之间存在私人交往,丁基于私情,违反规定办理了户籍材料,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一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明知其管辖区域内相应户口已被暂时冻结,不履行其户政管理职责,致使管辖区域内出现大量虚假的户口迁(移)入或分(立)户情况发生,并因此实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1156762.76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中被告人丁某某为徇私情为他人违反规定办理虚假户籍材料三户,具有徇私舞弊情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经济损失大部分被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人民陪审员 伍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