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顾陆明与蔡文才,马玉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陆明,蔡文才,马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781号原告顾陆明,男,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友明,岳延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才,男,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被告马玉兰,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蔡文才,系本案被告马玉兰之丈夫。原告顾陆明诉被告蔡文才、马玉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明,被告蔡文才,被告马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陆明诉称,2008年3月,两被告向徐桂良借款580000元,徐桂良以房屋抵押贷款580000元出借给被告,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原告系两被告向徐桂良借款的担保人,徐桂良要求原告归还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银行贷款109877.89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担保人还款后,两被告有义务将此款返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文才、马玉兰支付原告人民币109877.89元。被告蔡文才、马玉兰共同辩称,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徐桂良借款580000元,并由原告进行担保系事实,但其并未拿到借款580000元。原、被告的纠纷已经(2013)吴木民初字第146号判决确定,两被告不欠顾陆明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案外人徐桂良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抵押房屋,贷款人民币580000元。2008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将上述贷款580000元存入户名为徐桂良,卡号为×××2196的银行卡帐户内。同日,被告蔡文才、马玉兰(系夫妻关系)向徐桂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蔡文才今请徐桂良用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之韵花园X幢Y室的房产,向建设银行吴中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所贷人民币伍拾捌万元借于我使用,我保证每月向建设银行还贷,五年内还清本息,本息、还款额以建设银行为准。本人经济状况一有好转提前二至三年还清贷款。若五年内不能还清楚贷款,本人愿将木渎馨乐花园某房产抵押给徐桂良。”该借款顾陆明进行了担保。截至2011年2月21日,因上述贷款还有451614.58元尚未归还且已逾期。案外人徐桂良于2011年3月23日以蔡文才、马玉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吴木民初字第0183号],在该案中,徐桂良诉称:2008年3月,被告由于生意需要,由顾陆明出面求情向徐桂良借款580000元,徐桂良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石湖之韵花园X幢Y室的房屋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后借给被告。同年3月24日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顾陆明作为担保人。之后被告擅自到银行办理十年期贷款,并每月按银行规定还贷至2009年9月。2009年9月27日被告发送手机短信给徐桂良,明确其与顾陆明发生纠纷不再还贷,要求徐桂良叫担保人顾陆明还贷。之后徐桂良找到顾陆明要求其还贷,顾陆明继续还贷至2011年1月后也不再还贷。现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1614.58元,并承担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了被告蔡文才、马玉兰尚欠案外人徐桂良借款人民币451614.58元属实,并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作出判决:蔡文才、马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桂良借款人民币451614.58元,并支付以本金451614.58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蔡文才、马玉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蔡文才、马玉兰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徐桂良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蔡文才、马玉兰于2013年1月24日起诉顾陆明、顾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3)吴木民初字第0146号],该案中本院认为:顾陆明自认其于2009年9月份起代替蔡文才、马玉兰归还案外人徐桂良名下的银行贷款,蔡文才、马玉兰亦予以认可。因顾陆明称其代为还款系为履行对案外人徐桂良的担保责任,因此顾陆明代偿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顾陆明代还银行贷款的事项,不予理涉。再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载明,户名为徐桂良的贷款帐户,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共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09877.89元。2013年11月24日,徐桂良出具证明,主要内容:2008年3月借款人蔡文才、马玉兰夫妻和担保人顾陆明向本人借款580000元,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由担保人顾陆明还贷,期间共还贷本息109877.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1)吴木民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徐桂良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文才、马玉兰向案外人徐桂良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原告进行了担保。在履行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徐桂良人民币109877.89元,该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才、马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顾陆明人民币109877.89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49元,被告蔡文才、马玉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