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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二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与被告张毅、张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张毅,张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法定代表人钟宜兴。委托代理人何生。委托代理人文智华。被告张毅。被告张丫。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谢菊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与被告张毅、张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生、文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张丫及法定代表人谢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之父张孟龙(已于2012年12月12日去世)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张孟龙以住房装修为名,用其自住的资房私字第37011、37013号房产(位于资兴市东江新天地小区)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7.128%。张孟龙借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3年8月2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40999.40元,利息9197.48元。张孟龙病逝后,原告向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原告与张孟龙的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并承担2013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张孟龙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记卡、离婚证明;证据2、张孟龙的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证据3、张孟龙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4、张孟龙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据5、房产抵押承诺书;证据6、张孟龙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上列证据拟证明张孟龙的身份、婚姻状况、抵押借款等事实。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谢菊芳辩称:张孟龙向原告借款是实,本人谢菊芳早与张孟龙离婚,现张孟龙已病世,张孟龙父母亦已去世。被告张毅、张丫年龄还小,该借款要等被告张毅、张丫长大后再偿还原告。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月5日,借款人张孟龙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18万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之父张孟龙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张孟龙以住房装修为名,用其自住的资房私字第37011、37013号房产(位于资兴市东江新天地小区)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7.128%。抵押物资房私字第37011号房产(住房),面积为139.48平方米;抵押物资房私字第37013号房产(杂房),面积为25.49平方米。抵押的房产张孟龙借款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张孟龙发放了该笔贷款18万元(已于2012年12月12日去世)。至2013年8月25日止,张孟龙的该笔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40999.40元,利息9197.48元。张孟龙病逝后,原告向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借款人张孟龙与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谢菊芳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7日离婚,但二人离婚后又同居生下被告张丫,张孟龙借款时,二人未复婚。借款人张孟龙的父母早已去世,现张孟龙去世后,该借款的抵押物(住房一套、杂房一间,杂房现为麻将馆)为遗产,该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二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张孟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法有效,现因借款人张孟龙于2012年12月12日病世,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申请终止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人张孟龙用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履行部分义务后因病去世,至2013年8月25日止,张孟龙尚欠原告本金140999.40元,利息9197.48元。张孟龙抵押借款的房产,现二被告已继承。故原告请求处置该抵押物偿还张孟龙尚欠原告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与借款人张孟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二、处置张孟龙的抵押物资房私字第37011、37013号房产,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行的本金140999.40元、利息9197.48元,以及2013年8月26日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发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