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李春荣,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英,女,1952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显德(系原告李春英之夫),1950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李春荣,男,1950年9月8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冯家峪村。法定代表人王大捷,镇长。委托代理人齐联合,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密云县冯家峪镇人民政府组织委员。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英要求撤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一审第三人李春荣颁发的京房权证密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之规定,上诉人李春英对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向一审第三人李春荣颁发京房权证密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基础的《房产转卖协议书》等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其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经本院向李春英释明,其不同意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李春英现针对京房权证密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要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春英的起诉。李春英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认为:上诉人是密云镇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拥有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在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场、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依据其他无权处分的两个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申请,就为非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交易手续,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直接违反了当时的法律法规《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李春荣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上诉人起诉的理由并不是民事纠纷,不是因其物权变更的民事行为存在纠纷,而是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直接做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判决。故上诉请求:1.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2.裁定密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一审第三人李春荣颁发的京房权证密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以《房产转卖协议书》等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上诉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其不同意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春英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赵 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金涛书 记 员 韩鑫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