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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庆刘与鑫达垫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刘,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周庆刘,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万安。被告: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东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兴,经理。原告周庆刘与被告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庆刘的委托代理人戚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刘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元。被告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4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双方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的,并经庭审核实,且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8400元,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庆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梁山鑫达垫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李明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