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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韦国玲,丁亮,蒋孝芳与刘书华,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玲,丁亮,蒋孝芳,刘书华,刘思建,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韦国玲,女。原告丁亮,男。原告蒋孝芳,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书华,男。被告刘思建,男。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与双岭路交汇处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张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国玲、丁亮、蒋孝芳诉被告刘书华、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年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临沂市润德隆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刘思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韦国玲、丁亮、蒋孝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被告刘思建、被告润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韦国玲、丁亮、蒋孝芳诉称:2013年11月3日4时3分,被告刘书华驾驶鲁Q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原新都路)和仙城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亲属丁敬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敬洪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刘书华驾驶鲁Q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亲属丁敬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刘书华驾车驶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鲁Q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973693.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润德隆公司辩称:刘书华是雇佣驾驶员,刘思建是实际车主,鲁Q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分期付款,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为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为银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Q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刘书华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请求依法查明原因,是否存在主观上逃逸,如果构成逃逸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思建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刘书华是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3000元。被告刘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4时3分,被告刘书华驾驶鲁Q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华山路(原新都路)和仙城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亲属丁敬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敬洪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刘书华驾驶鲁Q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与原告亲属丁敬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刘书华驾车驶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思建垫付23000元。公安交警部门向刘书华、朱峻锋(车上另一驾驶员)的调查笔录证实刘书华从晚11点多钟开始驾车,至次日凌晨5点多朱峻锋换班驾驶。另查明,鲁Q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保单、公安部门事故卷宗、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综合公安机关事故证明、事故卷宗中物证检验报告、与刘书华、朱峻锋、薛士康、丁开荣等人的调查笔录,刘书华疲劳驾驶、疏于观察,认定刘书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敬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刘书华驾驶车辆的时间段以及两车辆的碰擦位置,本院认定刘书华在疲劳状态下未察觉事故的发生而驶离现场并非肇事逃逸。被告刘书华驾驶鲁Q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丁敬洪死亡,因刘书华是刘思建雇佣驾驶员,故刘思建应承担侵权责任。鲁Q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原告和被告刘思建按责分摊。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元。被告请求依法处理。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0元(29677元×20年),庭审中,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20年,提供丁敬洪生前在扬州市东方热处理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结算表、劳动合同书、江都区医疗保险处的职工医疗保险卡。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因此原告所称新的赔偿标准在本案中不适用,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客观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丁敬洪生前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主张认定为29677元×20年=5935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韦国玲18825元×20年÷2人=188250元、蒋孝芳18825元×6年=112950元,提供仙女镇镇西村村委会证明与江都区滨江新城管理委员会联合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认为韦国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年龄,对于该费用应不予支持。蒋孝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当以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来确定兄妹人数。本院认为韦国玲未达到法定的被扶养年龄,又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综合上述证据,蒋孝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支持,认定为18825元×6年÷2人=56475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综合相关因素,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被告应予赔偿,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396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财物损失的价格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认定为70500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余损失59500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80%即476006.8元,其余原告自负。刘思建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国玲、丁亮、蒋孝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86006.8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刘思建23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国玲、丁亮、蒋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635元,由被告刘思建负担1845元,原告韦国玲、丁亮、蒋孝芳负担79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刘思建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年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褚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