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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高刑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包选军贩卖、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刑执字第102号罪犯包选军,男,汉族,陕西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罪犯包选军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判决罪犯包选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包选军及同案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博湖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提出将包选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二次,2012年第二季度获单项奖励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选军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包选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