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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从来、李冬连、周昌荣与田斌、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来,李冬连,周昌荣,田斌,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李从来原告:李冬连原告:周昌荣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刚被告:田斌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从来、李冬连、周昌荣诉被告田斌、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来、李冬连、周昌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刚、被告田斌的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物流公司的法人陈超、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早晨6时29分,受害人周茂斌驾驶一辆“纵庆”牌两轮助力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沿长江路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占桥村二组路段时,与被告田斌驾驶停在路边的鄂D458**、鄂D44**挂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助力车受损。周茂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茂斌经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周茂斌与被告田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鄂D458**、鄂D44**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7213元。被告田斌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代为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成因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付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2.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鄂D458**、鄂D44**挂半挂货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8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扣除本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余额应返还给本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根据��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赔偿请求只适用于卑亲属,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周茂斌于2013年12月9日早上6时29分,驾驶一辆“纵庆”牌两轮助力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占桥村沿长江路往城区方向行驶至占桥村二组路段时,与被告田斌驾驶停在路边的鄂D458**、鄂D44**挂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助力车受损,周茂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周茂斌在抢救过程中用去医疗费1565元,周茂斌经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物流公司先行赔付三原告损失18000元。2013年12月16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公公交认字(2013)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斌与受害人周茂斌负同等责任。鄂D458**、鄂D44**挂半挂货车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田斌系该公司聘请司机。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11月3日,被告物流公司就鄂D458**、鄂D44**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二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火化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委会证明、田斌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医疗费收据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3)第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斌与受害人周茂斌负同等责任各50%。被告田斌系为被告物流公司雇请人员,本次事故为被告田���履行职务所致,被告田斌归责为被告物流公司。即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三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鄂D458**和鄂D44**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9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提出原告主张过高,周茂斌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时年仅45岁,给亲人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痛,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只适用于卑亲属,不应支持的辩解,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之内,不应在重复赔偿,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周茂斌在抢救过程中用去医疗费1565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应获得赔偿466955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221565元,余下245390元,按双方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赔偿三原告122695元,二项合计为344260元。三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物流公司预付赔偿款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商业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李从来、李冬连、周昌荣人民币344260元。二、原告李从来、李冬连、周昌荣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赔偿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从来、李冬连、周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30元,由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茂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