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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黄圣万与邵国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万,邵国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黄圣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国成,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圣万与被告邵国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万、被告邵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圣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若维持不下去时,可以将该房屋转租,转租后告之被告即可。2013年3月,原告谈妥了一承租人,该承租人同意给原告转让费18000元,而被告不让原告转租。2013年7月,原告又谈妥了一承租人,被告再次不让原告转租,致原告损失18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买方在被告的授权下,清空了房屋,造成了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违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18000元。原告黄圣万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房屋的租赁期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邵国成辩称:1、被告曾口头同意原告可以转租,但须征得其同意,且新承租人须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现要求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及给付租金的时间,且不同意原告转租;3、原告一直拖欠房租,且不交水电、物业费,所以被告才强制终止了合同。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本市广陵区东花园东路34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采用先付后使用的方式,年租金为225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首次为协议签订后付款,以后每六个月的前30日内;承租方擅自将承租房转租的,擅自将所租门面房转让或调换使用,拖欠租金、水电、物管相关费用达一个月或空一个月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且违约责任由承租方自行承担。2、被告邵国成于2013年7月将出租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出售之前已告之了原告,且出售之后也告诉原告应向新房东交纳房屋的租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3年11月15日,应于2013年10月15日前交付半年(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租金。被告邵国成与买方于2013年11月13日清空了该房屋,现由买方占有和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黄圣万主张其与被告邵国成口头约定,同意其转租,告之被告即可;但被告认为,原告可以转租,但须征得被告同意,且次承租人应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转租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违约责任由承租方自行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圣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黄圣万承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郭小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