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辉,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震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毕家军,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我名下的皖A×××××号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3年2月,皖A×××××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了施救和维修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公司赔偿损失7640元(维修费7020元、施救费62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责任未查清,双方应各按50%分担责任,对方系摩托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刘辉先行赔付2000元;2、我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为7000元,只应赔偿2500元,对施救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皖A×××××号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刘辉。2012年4月11日,刘辉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1693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人寿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3年2月7日12时左右,马岭驾驶皖A×××××号客车沿萧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沱河路交口时,遇胡俊成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沱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经调查证明,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刘辉向合肥伟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及合肥市安通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支出了车辆维修费7020元、施救费62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寿公司与刘辉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载明“碰撞”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碰撞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刘辉要求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既有合同依据,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根据双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因素酌情确定马岭、刘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人寿公司辩称应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不符合车损险的合同性质,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人寿公司应依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在其承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刘辉赔偿损失7640元(包括维修费7020元、施救费6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辉赔偿损失7640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