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彭××与臧××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臧××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彭××,华北石油油建医院护士。被告臧××,渤海石油物资装备石化设备厂职工。原告彭××与被告臧××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子臧远孚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现拒绝原告探视,电话也打不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准许原告探视臧远孚,每月接臧远孚到原告处生活10日。被告臧××辩称,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是每个月只能探望两次,要求原告到大港探视。以前刚离婚的时候,原告探望过孩子,将孩子带到河北任丘之后就不管了,然后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将孩子接回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臧远孚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负担。现原告以被告在离婚后不允许原告探望孩子为由,主张其探望孩子的权利,要求每月将孩子接到原告处生活十日。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探望孩子,但只能每月两次在大港探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本案中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予以配合。考虑本案孩子的生活环境和状况,原告主张的探望次数较为频繁。综上所述,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与方式,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10时,被告臧××将臧远孚送至原、被告在大港城区约定的地点,由原告彭××将臧远孚接回家中探望,于次日下午16时,原告彭××将臧远孚送至上述地点由被告臧××接回。二、寒暑假或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昆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