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州宏晟制动器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宏晟制动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吕学民被告青州宏晟制动器系统有限公司,住青州市峱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增顺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大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宏晟制动器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00000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州宏晟制动器系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 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邢利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