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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商永海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商永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清刑减字第179号罪犯商永海,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了(2010)海刑初字第28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商永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51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罪犯商永海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商永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商永海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商永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商永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商永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