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余知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余姚市中塑凤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余姚市中塑凤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知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委托代理人:周华超。被告:余姚市中塑凤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强。委托代理人:钱荣麓。委托代理人:施迎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与被告余姚市中塑凤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超,被告余姚市中塑凤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起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最炫民族风》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最炫民族风》、《全是爱》、《中国我爱你》等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根据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包括《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康定情缘》、《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月亮之上》、《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等11首歌曲在内的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上述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桂林美》等11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被告余姚市中塑凤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原告当庭提交录制光盘,被告无法进行比对,对侵权的事实无法认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最炫民族风》正版光盘及封面。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2013)浙杭东证字第1609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余姚市中塑凤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公证法中关于管辖规定,应由余姚公证处公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对公证书中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抬头开具的并非原告名称,对消费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最炫民族风》碟上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孔雀唱片流行原创系列卡拉OK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播放显示有涉案歌曲名称及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原告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原告向杭州市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其管辖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发票开具时间与公证时间一致,收款单位也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并且经公证机关公证,本院对发票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最炫民族风》专辑封面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孔雀唱片流行原创系列卡拉OK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封底显示“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和家庭放映,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字样。播放显示有涉案歌曲名称及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原告(甲方)于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同年7月25日,两名公证人员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新建北路232号中塑石浦大酒店内的中塑凤凰国际会所609歌房,黄婷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包括《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康定情缘》、《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月亮之上》、《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最炫民族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在内的共11首歌曲。由公证人员用摄像设备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黄婷取得该会所出具的《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发票号码:00997404),金额合计3580元。所保存的录像刻录光盘三套。该过程记载在(2013)浙杭东证字第16095号公证书中(附光盘)。经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与《最炫民族风》涉案光盘进行比对,确认除《最炫民族风》、《全是爱》等2首歌曲画面不同外,两者均包含包括《桂林美》、《吉祥如意》、《康定情缘》、《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月亮之上》、《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在内的共9首歌曲,MTV一致。另查明,被告注册资金为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KTV包厢服务。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音乐电视,包含了表演、造型、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放映权,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消费档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中塑凤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吉祥如意》、《康定情缘》、《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月亮之上》、《等爱的玫瑰》、《中国我爱你》、《我和草原有个约定》,共9首;二、被告余姚市中塑凤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65.50元,由被告余姚市中塑凤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