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瑞峰、徐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瑞峰,徐庆,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安杨滨。被告:张瑞峰。被告:徐庆。被告:王伟。原告杨军与被告张瑞峰、徐庆、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安杨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峰、徐庆、王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瑞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0日。被告徐庆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催要,该笔借款示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张瑞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30天。被告徐庆、王伟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峰由被告徐庆、王伟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书、担保贷款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瑞峰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徐庆、王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张瑞峰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瑞峰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徐庆、王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徐庆、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瑞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瑞峰、徐庆、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