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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赔民申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孙宝琴、李向山与刘家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宝琴,李向山,刘家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1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宝琴,女,汉族,1954年5月24日出生,退体工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向山,男,汉族,1944年7月12日出生,退体工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家斌,男,汉族,1953年7月1日出生,居民。再审申请人孙宝琴、李向山因与被申请人刘家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孙宝琴、李向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伪证,被申请人自己滑落坎下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由申请人承担9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申请撤回对何在勋的起诉,法院应当审查,不应草率同意撤诉;(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19条对申请人不适用。故请求撤销(2012)安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或改判。刘家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葬坟协议”(复印件)是伪证,未提交原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9月10日,刘家斌之妻弟焦真全从鲁家台社区二组宋治霞经营的林地中购买南北方向长度14米坟地一块,四至界畔清楚。2005年11月19日,孙宝琴为其母从宋治霞同一林地中购买坟地一块,四至界畔未明确。虽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葬坟协议”原件,但旬阳县城关镇鲁家台社区提供证明该“葬坟协议”原件由其存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一、二审庭审记录、宋治霞、宋镇、曹利军(鲁家台社区二组前、后任组长)谈话笔录、焦真全家坟座位置及一审法院现场测量记录等形成证据链,证明该“葬坟协议”的真实性。故申请人认为该“葬坟协议”系伪证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对另一被告何在勋申请撤诉予以准许,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申请人二审上诉未涉及,本院不予审查。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刘家斌阻拦抬灵不小心摔下山坡受伤,应自负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刘家斌受伤事实为其在阻拦抬灵过程中所致,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刘家斌受伤系自伤。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由孙宝琴、李向山承担刘家斌受伤费用9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孙宝琴、李向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宝琴、李向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