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孙永、张瑞平、中山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孙永,张瑞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郑作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张瑞平,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孙永、张瑞平、中山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撤回了对被告中山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张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孙永与被告张瑞平是夫妻关系,因购买中山市沙溪镇**廷**幢**房,以被告孙永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永向原告借款159000元,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孙永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还款达118天,经多次敦促,仍怠于清还。因上述债务是在被告孙永、张瑞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张瑞平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孙永、张瑞平连带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72134.49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3、被告孙永、张瑞平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3672元;4、被告孙永、张瑞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原告对处置被告孙永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廷**幢**房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就上述1-4项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费用至2013年7月17日合计77121.68元。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孙永的身份证、被告张瑞平的身份证、孙永和张瑞平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孙永、张瑞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3.广发银行借款借据;4.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5.律师费发票。被告孙永、张瑞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孙永作为借款人、乙方,孙永作为抵押人、丙方,中山市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159000元的贷款给孙永,用于其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廷**幢**房,建筑面积75.62平方米,套内面积63.03平方米,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0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2.贷款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房屋抵押商业性贷款月利率为4.845‰,实际发生贷款时,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甲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利率,不再书面通知乙方;3.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按时还款;4、贷款到期,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2.423的利率计收利息;5、丙方自愿以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廷**幢**房向贷款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复)息等相关费用)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房屋抵押的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及其它从属费用清偿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07年1月18向孙永指定的帐户汇款159000元,孙永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2007年5月9日,孙永购买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廷**幢**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易房抵字第DY200713506号,抵押权人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2010年11月8日,孙永购买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廷**幢**房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土地证号为:国(2010)易2450**,房产证号:02100861**。孙永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2月起陆续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还款,但从2013年4月20日起开始拖欠还款,至2013年7月17日,孙永已连续拖欠本金5648.34元及利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向孙永追偿未果,导致诉讼。另查:孙永与张瑞平于2003年6月15日在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插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又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起诉孙永偿还借款,已于2014年1月9日向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3672元。诉讼中,根据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1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6日查封了被告孙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廷**幢**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国(2010)易2450**,房产证号:02100861**]。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起诉孙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孙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孙永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孙永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放款义务,孙永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若孙永未按约还款付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解除《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孙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时,孙永累计拖欠5648.34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孙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孙永提前清偿借款本金72134.49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孙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已约定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因争议解决发生费用由孙永承担,并提交了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672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孙永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廷**幢**房的房地产为其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复)息等相关费用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孙永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该房地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张瑞平与孙永为夫妻关系,孙永所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上述款项是孙永与张瑞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瑞平应对孙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孙永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孙永、张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2134.49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永、张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672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对被告孙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廷**幢**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国(2010)易2450**,房产证号:02100861**]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诉讼保全费791元,合计2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永、张瑞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