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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艳、王一武诉被告张长安、张东、张良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艳,王一武,张长安,张东,张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946号原告王红艳,农民。原告王一武,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安,农民。被告张东,农民。被告张良,农民。原告王红艳、王一武诉被告张长安、张东、张良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原告王一武、原告王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张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被告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武、王红艳诉称,被告张长安向原告王一武累计借款165200元并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张长安提出生意亏损无力以现金偿还,以三被告回迁房产转让给原告抵债。2010年6月20日,三被告与二原告在王有声见证之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三被告自愿将在磁县金辉小区1号楼304房产以每平方米2400元,共计216552元顶给原告,并将原来165200元借款顶为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元房款交至被告手中。2012年8月18日,原告得知该房屋因涉诉被法院查封冻结,并已于2011年8月由三被告转让他人并已公证。被告此行为显然属于故意违约,原告受让该房屋权益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房款185200元(其中165200元是原借款,20000元为2010年6月20日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当日所交房款)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以月2%计算),并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由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65200元,另赔偿原告5万元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红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红艳身份;2、原告王一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一武身份;3、2010年6月20日张长安书写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长安向原告王一武借款165200元;4、2010年6月20日张长安书写的收到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张长安收到原告的房款71352元;5、房屋转让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长安将金辉小区1号楼304房转让给原告王红艳;6、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被告张长安辩称,欠原告王一武185200元是事实,并没有将转让给原告的1号楼304房转卖给其他人。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证顶账给王永瑞的与卖给原告的不是一套房。被告张东、被告张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安因做生意、买车、买炭等累计向原告王一武借款165200元,并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王一武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20日,原告王红艳与被告张长安在王有声和王一武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张长安所有的磁县金辉小区1号楼304房产作价216552元转让给王红艳,被告张长安借原告王一武的165200元抵顶房款。当日,原告王一武给付被告张长安20000元房款,被告张长安向原告王一武出具了20000元的房款收到条。同日,被告张长安又向原告王一武出具了收到下余房款51352元的收到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王一武只给付了被告张长安20000元房款,下欠31352元没有给付。另经本院向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了解,被告张长安在辛庄金三角选择的四套回迁房里没有1号楼304号房。上述事实,有被告张长安书写的借条、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辛庄金三角回迁房屋确认书等在卷佐证。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红艳、王一武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东、张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候,被告张长安并未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经本院向邯郸市山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了解,被告张长安在辛庄金三角选择的四套回迁房里没有1号楼304号房。因此,原告王红艳、王一武要求被告张长安返还房款16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原告款用于做生意,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借款用于生产的,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红艳与被告张长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限被告张长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一武房款165200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红艳、王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原告王红艳、王一武负担528元,被告张长安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