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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凤民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虞卫祥与许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卫祥,许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民初字第0496号原告虞卫祥,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许卫忠,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虞卫祥与被告许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卫祥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许卫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卫忠于2011年向虞卫祥购买铝合金型材,尚欠货款5000元未付。2012年1月20日,许卫忠向虞卫祥出具一份《欠款单》:确认结欠虞卫祥货款5000元。虞卫祥催款不着,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欠款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虞卫祥与许卫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许卫忠购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虞卫祥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许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卫忠应归还原告虞卫祥货款5000元。限被告许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舍支行,账号:800063853301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桑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