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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勇。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被告人余某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884号二楼叶某的住处,窃得1部朵唯牌手机及硬币700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748元。案发后,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余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7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陈勇的辩护意见是,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能积极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余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且精神发育迟滞,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窜至瑞安市汀田街道商业街884号二楼叶某的住处,窃取1部朵唯牌手机和硬币700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叶某。被告人余某的家属已退出赃款700元,返还给被害人叶某。经鉴定,被告人余某在案发期间患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财物被被告人余某盗走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4、手印鉴定书,证明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余某的左手食指所留;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手机被追回及返还情况;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报告,证明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8、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余某在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勇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