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洪天生与文孝其、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天生,文孝其,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洪天生,男,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孝其,男,1967年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瓦窑路39号森林雅苑B栋102号。法定代表人李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立三,男,197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央写字楼6楼。负责人胡泽群,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男,1982年出生,汉族。原告洪天生诉被告文孝其、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春霞、陈子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喜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洪天生的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文孝其、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三、刘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天生诉称:2013年7月19日4时10分,被告文孝其驾驶湘AT73**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五一广场桥下由东向西行驶,恰遇原告洪天生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五一广场桥下由南向北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原告洪天生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孝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天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洪天生受伤后,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19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二周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2013年8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洪天生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费用为4000元;3、误工时间为90天;4、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个月;5、营养期为1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即7304.5元(14609元/年*50%)。被告文孝其驾驶的湘AT73**号小车系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洪天生伤残,并给其身体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洪天生为维护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文孝其、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天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705.18元;2.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文孝其、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孝其辩称:原告洪天生要求的营养费7304元没有依据,不能按照一年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伤残补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洪天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仅凭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洪天生在长沙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护理费,原告洪天生受伤期间是其妻子在护理,原告洪天生未提供其妻子的收入证明,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2000元,应该提交有效的票据为证。精神抚慰金7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这个与本案无关,提供的证据不足;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洪天生没有去保险公司定损,车子是否修了还是疑问。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洪天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与被告文孝其系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超出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文孝其予以承担,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洪天生合理损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洪天生不合理的损失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洪天生与被告文孝其、新里程运输公司系民事侵权关系,被告文孝其与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系汽车租赁关系,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洪天生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洪天生的部分诉求;3、根据交强险第十款责任免除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含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不予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洪天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洪天生身份证、户籍、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黄泥街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居府后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洪天生的诉讼主体身份,原告洪天生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城镇,依法应按湖南省2013年城镇标准21319元每年计算原告洪天生的伤残赔偿金;证明原告洪天生在长沙市芙蓉区黄泥街开店从事鞋子销售经营工作;证据2、被告文孝其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7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与责任的认定,被告文孝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天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天心区交警大队委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洪天生的伤情进行监督,经鉴定原告洪天生右侧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费用为40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1个月,营养费可按照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即7304.5元(14609每年乘以50%);证据6、鉴定费发票2张、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张,证明原告洪天生垫付鉴定费1836元;证据7、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洪天生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产生医疗费12372.86元(其中原告洪天生垫付7372.86元,被告文孝其共支付5000元);证据8、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洪天生垫付门诊费104元;证据9、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洪天生垫付门诊费346元;证据10、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洪天生因交通事故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侧4.5.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二周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证据11、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洪天生于2013年8月22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看诊的事实;证据12、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苏丽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洪天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是由苏丽霞在护理;被告文孝其对原告洪天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黄泥街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居府后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洪天生户口本上面显示是农村户口,证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仅凭此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洪天生系城镇户口;证据2-10均无异议;证据11,证明护理费的证据不足;证据12、无异议。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对原告洪天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黄泥街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居府后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没有这方面的权利,证明原告洪天生是从事鞋子销售的工作,《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出租方的相关身份证明,对其“三性”有异议,其它的没有异议;证据2-4无异议;证据5、其中的营养费和营养期“三性”有异议,做出这个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6-9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0、休息的时间有异议,不能按照这个休息时间来确定原告洪天生的误工时间;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洪天生的证明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洪天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黄泥街社区居委会、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居府后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洪天生的证明目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4无异议;证据5、其中关于营养费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包含营养费却出具了营养费的意见,主体资格有问题,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6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质证;证据7、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无法证实是用于此次事故的伤情;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资格。被告文孝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海花已经与被告文孝其就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证据2、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洪天生急诊费用362元、李海花医疗费用3058.38元。原告洪天生对被告文孝其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洪天生没有参与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告新里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孝其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承诺书,证明被告文孝其与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造成的损失是由被告文孝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因此本案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是没有任何责任的;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涉案机动车是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因此原告洪天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洪天生对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文孝其驾驶该车时是以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的名义在经营的,他们内部的关系是可以事后补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文孝其、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洪天生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洪天生提交的证据1-8、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5中关于营养费的认定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新里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文孝其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后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4时10分,被告文孝其驾驶湘AT73**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五一广场桥下由东向西行驶,恰遇原告洪天生驾驶无牌电动车(车架号1248)搭载案外人李海花沿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五一广场桥下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文孝其驾驶车辆观察不够,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避让不力,加之原告洪天生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致使发生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洪天生及李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孝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天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花不承担责任。原告洪天生受伤后,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19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急诊诊疗费362元,住院治疗费12372.8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二周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2013年8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洪天生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费用为4000元;3、误工时间为90天;4、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1个月;5、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1836元及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费104元。另查明,被告文孝其驾驶的湘AT73**的小型汽车系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被告文孝其共计垫付原告洪天生医疗费5362元,李海花医疗费3058.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孝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天生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洪天生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时间为90日左右;需1人护理1个月的鉴定结论,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期为1个月,营养费可按照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的鉴定结论,因出院并无医院相关医嘱,本院对营养费不予确认。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湘AT7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额度外的损失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文孝其和原告洪天生按8:2的比例承担。被告新里程运输有限公司系湘AT73**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其辩称被告文孝其与被告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文孝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洪天生要求被告新里程运输公司对被告文孝其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洪天生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2838.86元(原告洪天生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2372.86元、急诊费362元、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费104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4000元;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医嘱证明,本院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洪天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工资标准且从事的是鞋子经营工作,参照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25954/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90日,误工费为6488.5元;6、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洪天生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费为3005.6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洪天生虽为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长沙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为42638元(21319元×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洪天生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1、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洪天生提交的发票1836元;12、财产损失,原告洪天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70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责任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包括李海花的医疗费3058.38元);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文孝其承担80%,即8637.79元。该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文孝其、新里程运输公司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按15%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1925.83元。鉴定费1863元,按责任划分被告文孝其承担80%即149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天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4263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488.5元、护理费3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132.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洪天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2838.8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7738.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洪天生6941.62元;余款10797.24元,被告文孝其赔偿原告洪天生8637.79元,其中的6711.9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洪天生,被告文孝其实际应赔付1925.83元;三、被告文孝其赔偿原告洪天生鉴定费1490.4元;四、被告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孝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洪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支付71785.68元,其中应向原告洪天生支付69839.91元,向被告文孝其支付1945.7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文孝其、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洪天生支付任何赔偿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原告洪天生承担160元,被告文孝其、湖南新里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冯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子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喜红PowerbyYOZOSOF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