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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于振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振兴,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内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邱县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振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夜,被告人于振兴翻墙进入同村石某某家中,用其家中的铁叉将北屋门锁撬开,入室盗窃花生油三十斤、鸡蛋二十个及方便面三箱,经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59元。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振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振兴当庭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振兴翻墙进入本村石某某家中,用石某某家中放置的铁叉将石某某北屋门锁撬开,入室盗窃石某某花生油三十斤、咸鸡蛋二十个、方便面三箱,经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振兴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9元。2013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于振兴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振兴处追回白象方便面一箱、中旺方便面一箱、今麦郎方便面二十四袋、咸鸡蛋十五个发还被害人石某某。后被告人于振兴哥哥于某甲退赔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振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振兴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街里歇着,听别人闲聊说村里给打扫卫生的人发钱了,他以前见过他村的石某某经常在街上打扫卫生,就想石某某肯定也发钱了,想着去把石某某的钱偷了,后来他去上班时注意到石某某家好几天都是锁着门,应该是没在家住。到了2013年4月17日晚上10时左右,他从砖窑下班回家从村小卖部买了点啤酒,自己到家里喝到晚上11时30分左右,就穿着棉拖鞋,拿着手电去石某某家了,到石某某家之后,用手电照了照,发现石某某北屋门锁着,就知道石某某没在家,因为石某某的家是土坯的老房子,院墙挺低,他个子大,就翻墙进去了,他到西屋找了个铁叉把石某某北屋门的锁子撬开了,先到石某某床上翻,只翻到了一张新的一毛钱,就拿了,又到北屋西里屋看,发现有三箱方便面,也拿走了,还有个铁桶,他提到北屋里,看到里面是花生油,就想把油偷走,他找了个小红桶,想用在砖窑上班时做腰带用的塑料管把油从铁桶里抽出来,但太慢,就直接往里面倒,倒了一些发现桶有点脏,又在西里屋找了个红塑料盆,把铁桶里的油倒在盆里了,在西屋的一个罐里发现有腌的鸡蛋,他就找了个塑料袋装了十来个,他搬着那盆油、三箱方便面和鸡蛋往回走,在石某某家院子里鸡蛋掉了几个在地上,都摔坏了,翻墙的时候油洒了一些,走的时候把塑料管也忘在石某某家了,回到家后把两箱方便面藏在了他家天地桌里面,一箱把箱子弄开,把里面的二十四包方便面放床下了,花生油上面飘着一层水,他就把油倒在了他家那间废屋子的地上,用土把油盖住,把鸡蛋放在了他做饭屋子的盘子里了,从石某某床上翻出来的一毛钱扔在了他家桌子上。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左右,她在她儿子家住,4月18日早上她邻居说她旧家门上、墙上有一片片的油迹,她就回旧家看了一下,发现被盗了,当时街门锁子没坏,但是北屋的门锁被撬坏了,她就给她女儿打电话让她女儿过来,她女儿过来后就打电话报了警,经过她查看之后,发现她放在床东南角褥子下的1500元现金不见了,这1500元她是给村里打扫卫生,村里给发了1800元,她大儿子过年时给了她1500元,她除去平时零花之后剩下的,都是100元面值的,一共15张,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还有三十几斤她自己榨的花生油、二十几个腌的鸡蛋以及三箱方便面也不见了,她还在院子里发现了一根塑料管,在2013年4月17日她家被偷之前,家里没有被偷的痕迹,后来她村的村干部于某乙和于振兴的哥哥于某甲找她说这事,于某甲给了她500元,她接了,她跟于某甲之间没有签协议或打条。3、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内邱县某某村的党支部书记,石某某是他们村于某丙的娘,石某某在村里打扫卫生有一年多了,每年底结算一次,最近一次结算是在2012年农历腊月十几的时候先给了打扫卫生的500元现金,腊月二十几的时候又给了石某某一千四五百元,到腊月二十七八又给了石某某照顾钱100元现金,一年总共给了石某某2000多元现金。4、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冀内价鉴字(2013)第1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振兴所盗花生油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59元。5、内丘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于振兴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6、内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振兴处追回白象方便面一箱、中旺方便面一箱、今麦郎方便面二十四袋、咸鸡蛋十五个发还被害人石某某。7、内邱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振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内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8、被告人于振兴户籍证明信、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记录在卷,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夜深无人之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振兴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的被盗物品进行了退赔,对其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振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振兴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振兴应处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玉川审 判 员  杨峰岭人民陪审员  牛 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