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代文花与薛小欢、阳光财保徐州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花,薛小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441号原告代文花,女,1966年7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欣,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小欢,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波,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93号泛亚大厦九楼(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国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钦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代文花与被告薛小欢、阳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佐顺申请撤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薛小欢的委托代理人沈波,被告阳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花诉称,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薛小欢驾驶苏CT30**(苏CU3**挂)大型汽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材市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原告代文花驾驶的鲁QT27**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薛小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6016.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小欢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被告薛小欢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内容不够客观公正,且数额过高,应当重新鉴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薛小欢驾驶苏CT30**(苏CU3**挂)大型汽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材市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原告代文花驾驶的鲁QT27**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文花被送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由其丈夫孙士才护理(城镇居民)。2013年10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0255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小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代文花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薛小欢驾驶的��CT3089(苏CU3**挂)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两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10255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居住地、病情及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结合原告代文花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日。结合原告伤情和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代文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9.21元,护理费70.56元/���×10日=705.6元,误工费70.56元/日×30日=2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日×10日=80元,车损费5168元,核损费600元,营运损失费256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2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19.61元。被告薛小欢已向原告代文花垫付医疗费8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苏CT30**(苏CU3**挂)大型汽车事发时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小欢在该范围内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代文花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51.61元,被告薛小欢赔偿5068元(被告薛小欢已垫付医疗费800元)。被告阳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文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419.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51.61元,被告薛小欢赔偿5068元(被告薛小欢已支付医疗费8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代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薛小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峰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淑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