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郑式安与陈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式安,陈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51号原告:郑式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作堰、郑小龙,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平。原告郑式安为与被告陈福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式安的委托代理人谢作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式安诉称:原告从事木材生意,被告从事建筑业,2009年开始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共计262810元,直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补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至今没有兑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28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62810元及违约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26281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陈福平没有答辩。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核,证据3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式安与被告陈福平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陈福平欠原告货款262810元的事实。按约定被告陈福平应在2013年10月10日前偿付货款,但被告陈福平并没有按时偿付,已违约。原告请求的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式安货款262810元及违约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