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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雅红诉毕晓飞、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红,毕晓飞,华安,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杨雅红,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晓飞,住涿州市。被告华安,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华安。委托代理人张星义,住涿州市。原告杨雅红与被告毕晓飞、华安、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雅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毕晓飞、被告华安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及被告���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雅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华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及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一茶庄,取名涿州市御茶园茶庄,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茶叶礼盒和茶具,当时,第二被告华安称暂时没钱,需要欠单,被告毕晓飞分别于2012年2月4日收到价值1070元的茶叶、2012年3月16日收到价值68760元的茶叶及茶具、2012年4月12日收到价值2660元的茶叶,三次共计欠款7249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茶叶及茶具款72490元及利息。被告毕晓飞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拿过茶叶、茶具,但没有原告说的这么多,我好像拿过两次,只记得大概拿了八、九千块钱的吧,根本没有像原告说的七万多元。被告华安和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从原告的起诉书表述是毕晓飞收茶叶、茶具欠款72490元,可见,原告已收到了茶叶、茶具款,收茶叶单上没有被告华安和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欠款与被告华安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晓飞自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茶叶、茶具,共欠款72490元。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茶叶、茶具款7249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毕晓飞签名的御茶园销售单3张、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毕晓飞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4月12日,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购茶叶、茶具,并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了字,被告称只欠原告八、九千元,根本不欠原告七万多元,但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三张销售单上所标明的总价款72490元给付原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毕晓飞从原告处购买茶叶、茶具的行为与被告华安、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华安和被告涿州市宇通房地产公司不应负担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晓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茶叶、茶具款724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毕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代理审判员  杨爱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