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卜庆军与山东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庆军,山东民爆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卜庆军,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加林,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庆军(下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庆军、委托代理人张加林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1995年1月15日在工作过程受伤,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2009年底被告无故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违法停止发放相关福利待遇,导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54916元,经济补偿金25142.40元;3、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即使赔偿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不应由被告支付;2、自2008年5月份起原告开始休病假,期满后未经续假而私自旷工近5年时间,公司早已对原告进行除名;3、原告评残后至今20余年,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主张,亦未经过仲裁机构处理,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原五莲县化工厂通过国有企业改制而来,于2000年9月1日成立,主要经营民爆器材等,经营期限至2050年8月31日,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于1994年10月份被分配到原五莲县化工厂,从事成品检验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1995年1月15日,原告在检验雷管时不慎爆炸,致使其面、胸、腹部严重受伤,造成肝破裂、左上肢截肢、左眼球有异物、阑尾切除、左侧卵巢囊肿切除。2000年3月27日原五莲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核发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属工伤,且构成5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根据其病情,安排原告了适当工作,但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外,未支付原告其它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5月份,被告公司迁址,公司对人员进行调整,原告也在调整之列,原告离岗归家,其工资发放至2009年11月份。其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原告亦未接到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2013年9月9日,原告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该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工伤证申请表、伤残等级证书、门诊病历、莲劳人仲案字(2013)第1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双方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2013年4月2日已通过公告的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均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故原告诉请的工伤待遇应依据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享有的因工残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且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近二年来,被告无故不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告失去工作岗位,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要求,自2007年12月以前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7年12月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12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2个月;2008年1月1日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零9个月,经济补偿金亦应计算6个月,按原告离职前上年度(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92元的60%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为22100元(3492元×60%×18个月)。综上所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未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告失去工作岗位,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且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故用人单位、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对此项不作处理,原告可通过相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9月23日起解除原告卜庆军与被告山东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卜庆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100元;三、驳回原告卜庆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存刚审 判 员  王佃凯人民陪审员  陈永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