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伟安,西安市阎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团、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6月被告前夫去世,原告与被告前夫系战友,基于同情,原告于2007年12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起诉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被告请求为了自己的孩子,为了老人心安,原告碍于面子,两人于2011年8月3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很好,一直在一起居住没有分开,两人复婚可以看出存在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6年1月相识,2007年2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12月1日被告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12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1)阎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体谅,经常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孟某某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