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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立波、谭某某盗窃罪,吴某某掩饰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波,谭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波,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9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00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系废品收购站业主,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刚村二社,将中国联通公司吉林分公司经过该地的通信电缆盗走127米,被盗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8.0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向其销售的电缆线为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赃物,并以人民币2,900.00元予以收购。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附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返还清单;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近。被告人杨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盗窃时电缆线是折断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电缆线是折断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于2013年8月23日19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刚村二社,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和编织袋,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过该地的通信电缆剪断后藏好。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找到废品收购站业主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将通信电缆运至收购站后,在明知电缆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127米价值人民币3,048.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支付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人民币2,900.00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全部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立波供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谭某某给其打电话称金珠乡有地方动迁,电话线折断,提议偷点卖钱。次日中午,谭某某带一把剪子来到其家中。17时许,二人购买两副线手套,来到新吉林一个收购站,其称是联通公司的,向老板询问价格后,要了几个编织袋。后其与谭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金珠乡金刚村二社村道,二人先后用剪子剪断电线杆电缆线,扒下外皮,将里面铜线拽出装进编织袋后藏在草丛里。8月24日5时许,二人来到收购站,由老板驾车载二人共同将电缆运回至收购站,共卖得人民币2,900.00元。2、被告人谭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其回家途中发现金珠乡金刚村二社路边的电缆线折断,便产生盗窃的想法。8月22日,其向杨立波提起此事。8月23日,其带一把剪子来到杨立波家,二人购买两副手套后,来到新吉林一个收购站,向老板要了两个编织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金刚村二社道旁的电线杆处,将电缆剪断后,去掉外皮装进编织袋藏在草丛里。次日5时许,二人找到收购站老板,由老板驾驶小货车载二人将电缆拉回收购站,共卖得人民币2,900.00元。手套和剪子被其扔进草丛附近的河中。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下午,一个小个男子来其收购站询问废品价格,走时要了几个编织袋。第二天5时许,该男子同另一个人再次来到收购站,说是联通公司人员,有干活剩的废铜线。其驾驶车辆载二人行驶三四十分钟后,在一处农村公路附近的草丛里取出三个编织袋后返回收购站,其打开编织袋看到里面是电话线,其共支付二人人民币2,900.00元。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安保部工作,负责安全保卫。其单位在龙潭区金珠乡金刚村二社在用通信电缆被盗三空共约127米,用做电话线和宽带线,已架设大约五六年,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7,620.00元,间接损失无法计算。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附录(常见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证实被盗通信电缆127米(规格型号200对×0.5mm),价值人民币3,048.00元。邮电通信线路、邮政机械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为10年。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院内搜查到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盗窃的被剥去外皮、切割好的电缆线两麻袋。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对盗窃现场、分割赃物地点、藏匿赃物地点及被告人谭某某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铜线160斤。9、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铜线160斤返还给被盗单位。10、特种行业备案登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范围是废旧物资,含黑色有色金属。11、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1999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立波已随家人在吉林市居住十二年,户口未迁,经与松原地区联系,当地已将其家户口注销,由于杨立波来吉林市时未满十六岁,故没有身份证。1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3日,位于金珠乡金刚村二社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127米,语音20户、宽带7户的所有通信业务全阻,直接损失7,620.00元,已于2013年8月27日10时32分恢复通信,阻断时间86小时32分。1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立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14、吉林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立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7年2月8日刑满释放。1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6、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8月24日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门前将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抓获,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近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二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共同到收购站销售赃物,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立波曾因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所盗物品已全部被追缴并返还被盗单位,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缴纳。)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杨立波、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审 判 员  邢亚彬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