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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新娟与徐同斌、聂海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娟,徐同斌,聂海铂,张玉武,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新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同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聂海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张玉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庆华,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刘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娟与被告徐同斌、聂海铂、张玉武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同斌、聂海铂、张玉武及委托代理人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同斌驾驶鲁N×××××号牌的轿车沿永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邑县农业发展银行门口处,将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财物受损、身体受重伤,被送入临邑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临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及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住院后,被告仅给付部分医疗费,此后不再出钱。现我伤情仍极为严重,仍需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其他被告作为鲁N×××××车的车主和车辆的保险机构,对原告之伤害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679.31元、误工费27229.84元、护理费2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5元、营养费197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9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等级八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16071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为347870.35元,该数额减去122000元,乘以70%后,加上122000元,等于280109.25元。扣除被告张玉武已给付原告70000元,所以要求被告赔偿210109.25元。原告对上述陈述提供以下证据:一、临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投保的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的病例,用于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四、原告李新娟住院期间的医疗单据及复查时的门诊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五、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养时间等。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家庭状况。七、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临邑县城理合路居住生活达五年之久的事实。八、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情况及损失的证据一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等。九、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十、鉴定费单据两张,计款1800元。十一、交通费票据一宗,计款1000元。被告张玉武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是对方要求数额太高,应把精神抚慰金列入交强险。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病例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有些治疗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住院期间从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这七天没用药,2013年2月24日到3月6日这十二天没用任何药。3月6日到11日也没用药。对门诊收据及住院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不认可,程序上有欠缺,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没异议,对证据(七)的一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其真实性。应该由公安机关的证明,更具权威性,应当出示公安机关的暂住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对证据(八)中李某和王某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二者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是该厂工人,另外,超过纳税基限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二者的10、11、12三个月的工资表不真实,单位工资表必须有财务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车损鉴定认可,对鉴定费不认可,因为这个鉴定没经过协商,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不认可,单据全是连号,另外,缺乏关联性,证明不了是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另外,我们已给付原告99000元。被告徐同斌辩称,我的意见同张玉武。还有,我感觉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另外,应用雇主赔偿。我是张玉武雇佣的。被告聂海铂辩称,事故车辆我已于2012年10月9日转让给张玉武,有转让协议书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被告聂海铂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转让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事故车已经于2012年10月9日转让给被告张玉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制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另外,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车损鉴定书上没有写明型号、使用年限及残值的扣除,对手机的损失没提供发票及扣除残值的费用,误工应至评残的前一天。其他同张玉武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同斌是被告张玉武的雇佣司机。被告徐同斌驾驶的鲁N×××××号牌的轿车的原所有人是被告聂海铂,该车于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交有强制险。被告聂海铂于2012年10月9日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张玉武,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2012年12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同斌驾驶的鲁N×××××号牌沿永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邑县农业发展银行门口处,将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的身体受重伤,所骑得电动三轮车及车上其他财物受损,原告被送入临邑县中医院治疗,实际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92679.31元。该事故经临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经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外伤后右眼无光感构成VIII级伤残;2被鉴定人颅脑外伤后遗留有头痛、头晕、失眠、健忘、时有烦躁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3、被鉴定人颅脑外伤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后颅骨缺损在4平方厘米以上构成X级伤残;4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被鉴定人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八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6、被鉴定人的二次手术费用(颅骨修补)大约为两万元。被告张玉武对该鉴定的第一项以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事项予以认可。原被告经议定鉴定机构后,对原告的眼部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仍为VIII级伤残。原告对护理人员情况提供了二人所在单位的证明及10、11、12三个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在城区居住情况提供了租房证明,以证明其在城区生活了五年。事故中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分别为2450元和1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武给付原告99000元。上述情况由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书的除第一项外及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书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人的二次手术费问题,鉴定书中为大约贰万元,是个不确定的数额,应在相应的费用实际出现后,另行诉请为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依法应在其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同斌是被告张玉武的雇佣司机,依据相关法律应由雇主被告张玉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海铂与被告张玉武签有车辆转让协议,该车的实际所有者是被告张玉武,况且被告聂海铂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为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原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负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百分之六十五。原告对护理费所提证据,其中护理人员王某的月工资是3600元,该数额超过个税起征点,未提交纳税证明,依法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城镇护工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临邑县城生活达五年,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来确定伤残的标准。被告对护理人员工资及原告夫妇在城区居住时间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有连号出现,依法予以酌定3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等计款122000元。二、被告张玉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97517.39元的65%即128386.30元(已支付99000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上述赔偿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负担3010元、被告张玉武负担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依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录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