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汤金富诉被告罗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富,罗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汤金富。委托代理人贺磊。被告罗洪。原告汤金富诉被告罗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金富的委托代理人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金富诉称,原、被告并不认识,因原告与案外人王炎有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是王炎的朋友兼副手,在原告与王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王炎指定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代为收取了原告的10万元。事后,原告认为被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王炎,王炎当时也口头认可。但王炎却于2011年12月20日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并否认委托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出反诉,却被告知反诉已过期限,不予受理。后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被告对该案当庭作证,居然也否认代为收取款项的事实,故该案二审判决对被告代为收取款项的事实未予认可,法院同时进行了法律释明,要求原告另案起诉。由此,原告认为,被告代王炎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居然在法庭上予以否认,是对原告权益的损害,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往来,被告获取原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洪返还100000元及孳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罗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汤金富向罗洪转款10万元,随后罗洪向汤金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汤金富10万元。2011年12月20日,案外人王炎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汤金富,要求其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相关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汤金富辩称其没有向王炎借款,反而是王炎向汤金富借款40万元,其中包括汤金富向罗洪支付的10万元。市中区人民法院以汤金富向罗洪转款与王炎无关,未采信汤金富向罗洪转款的相关证据。后经该院判决支持了王炎的诉讼请求。汤金富对判决不服,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罗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汤金富转账给罗洪的10万元是罗洪与汤金富之间的关系,与王炎无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为,汤金富与王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关系,汤金富向王炎出具借条的实质是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事务的结算。虽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但实体判决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汤金富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提交了包括汤金富向罗洪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条及收条在内的证据,拟证明王炎向汤金富借款40万元,上述10万元系罗洪代王炎收取的,并据此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以汤金富已过反诉期为由未受理其反诉请求。在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至于上诉人汤金富提到被上诉人王炎欠其40万元的主张,从其所举证据看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汤金富遂依据其向罗洪账户转10万元的转账凭条及收条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以上事实有转账凭条、收条、(2013)内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3年2月26日)、(2012)内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2年2月28日)、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2年10月17日)、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汤金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汤金富向罗洪转款10万元,其认为该款项是罗洪代案外人王炎收取的,实际收款对象是王炎,但汤金富的这个观点在王炎诉汤金富一案中,没有被一二审法院采纳,罗洪本人也否认其收取的10万元系代王炎收取。至此,可以认定罗洪收取汤金富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向汤金富返还并从收到之日即2010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孳息。本院对汤金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金富100000元及孳息(孳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孳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夏 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