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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振海与王建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海,王建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徐振海,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建隆,男,户籍地: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振海诉被告王建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徐振海与被告王建隆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从赵焕喜手中购买的座落于夏家堡镇刘小堡村张道沟组1林班33、34小班3.2公顷活林木(四至:东山根、南岗、西赵姓柴场界、北沟),从宫维秀手中购买的座落于夏家堡镇刘小堡村张道沟组4林班16小班2.1公顷活林木(四至:东沟、南地、西地、北杨姓落叶松林界),从王丽倩手中购买的座落于夏家堡镇文屯村大荒沟组2林班96小班1.178公顷活林木(四至:东矿合林界、南山根、西沟、北岗),共计6.478公顷活林木,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约定于签订转让协议一个月后,将林照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3月7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林照过户手续,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已拒绝原告的来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林照过户事宜,涉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隆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建隆向原告徐振海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夏家堡的活林木共计6.478公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则被告所有的活林木归原告所有。因此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王建隆所有的树林3.2公顷(位于夏家堡镇刘小堡村张道沟组)、树林1.178公顷(位于夏家堡镇文屯村大荒沟组家属房后山),树林2.1公顷(位于夏家堡镇刘小堡村张道沟组后泉眼沟),全部转让给原告徐振海所有,转让价格为7万元,一个月(2013年3月7日)后,将林照过户到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所谓的购买活林木款7万元(实为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林权证、见证书等交予原告徐振海。另查:涉案的3.2公顷活林木(座落于夏家堡镇刘小堡村张道沟组滴道沟1林班33、34小班)原所有人为赵焕喜,其在2009年2月20日将该林木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建隆,2010年5月9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法律服务所就活林木转让一事出具《见证书》一份;涉案的1.178公顷活林木(座落于夏家堡镇文屯村大荒沟组家属房后山2林班96小班)原所有人为王丽倩,其在2010年10月20日将该林木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建隆,2011年6月30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法律服务所就活林木转让一事出具《见证书》一份;涉案的2.1公顷活林木(座落于夏家堡镇刘小堡村张道沟组后泉眼沟4林班16小班)原所有人宫维秀,其在2010年3月10日将该林木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建隆,2010年6月10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法律服务所就活林木转让一事出具《见证书》一份。综上,可以认定上述活林木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建隆。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见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采信,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起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对自己行为所发生何种效果的预见能力,亦具有对自己行为加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该转让协议书虽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情况下所签订,但是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林木买卖这一民事活动,买卖价格之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基于双方存有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本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保障实现其债权,与被告达成林木《转让协议》,以转让的方式及交付林权证的行为将被告自有的活林木为该笔借款提供保障,如到期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则该活林木归原告所有,这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转让协议不予确认,该案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审理,基于此,原告自愿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给付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违反我国法律对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振海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00元,保全费720.00元,共计2,270.00元,由被告王建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希宏人民陪审员  付 静人民陪审员  谢承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思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