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与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海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管辖)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辰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工业园景观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董事长。被告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新3**国道新城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被告司海滨,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乔北乡司庄**号。第三人樊荣,女,1953年3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大街长线振东物流中心A区*楼**号。原告凤凰(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海滨、第三人樊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以此案的始发地为原告住所地为由,于同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在受理后,被告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此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住所地为运输始发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