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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保成与无锡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补正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成,无锡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保成。委托代理人黄雯(受王保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唐巷73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3725-3)。法定代表人唐立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忙付(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成与被告无锡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经诉前调解未成,于2013年7月24日转正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雯,被告天天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忙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成诉称:王保���与天天快递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王保成承包经营天天快递公司在无锡市新区相应区域的快递业务,王保成交纳承包风险保证金2万元。后王保成履行了合同义务。天天快递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管理费名义每月扣款600元,合计24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但天天快递公司拒不返还承包风险保证金。要求判令天天快递公司返还承包风险保证金2万元和管理费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天快递公司辩称:王保成违反合同约定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38934元,根据合同约定,承包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扣收管理费2400元属实,有天天快递公司的管理文件规定,在天天快递公司其他承包区亦有扣收,且扣收后王保成并未提出异议。要求驳回王保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天天快递公司与王保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天天快递公司已取得快递业务许可证,有权在新加坡工业园地域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王保成的承包区域为无锡市新区最北至金城路高架、最东至312国道、最南至高浪东路、最西至机场路,王保成作为天天快递公司在上述区域内唯一承包经营单位独立从事快递业务;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任何一方若解除合同,应当至少提前60日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承包经营费用中,网络管理费为1000元,商标使用费为每年500元,无论本合同因何原因终止,天天快递公司均不退还上述费用;若王保成在承包期间未违反合同约定,天天快递公司在王保成结清所有应付费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后将承包保证金返还王保成,如王保成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天天快递公司有权直接从承包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金或赔偿款项,首期承包风险保证金为2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缴纳;双方协议提前终止承包合同的,承包关系终止;王保成因自身问题导致经营无法正常开展等原因向天天快递公司提出退出申请的,应提前60日向天天快递公司提交书面退出申请,交天天快递公司审核,审核期间王保成应保证承包区域内快件派送时效并对快件安全负有保管义务,天天快递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海航天天网络公告后,王保成正式退出,并终止承包关系,如王保成在审核期间擅自终止承包关系,王保成的承包保证金不予退还,且应赔偿天天快递公司的实际损失;……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至50万元的违约金……;本合同与天天快递公司制定并颁发的各项管理文件一起共同构成双方关于承包事宜的完整承包合同,共同约束双方的承包关系。合同订立后,王保成支付天天快递公司加盟押金2万元,天天快递公司扣收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管理费合计2400元。后王保成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庭审时,王保成申请证人袁甫、闵育红到庭作证。证人袁甫陈述:2012年11月初,袁甫和王保成一起到天天快递公司硕放点拉货,王保成与天天快递公司的苏总和杨经理协商提前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当时苏总和杨经理让王保成再坚持一下,做到年底(2013年1月31日)再结束,王保成表示同意。证人闵育红陈述:闵育红和王保成都是在天天快递公司工作的,属不同的承包区域;2013年5月8日,闵育红和王保成一起到天天快递公司硕放点要钱,王保成向苏总要承包押金,苏总说同意王保成做到2013年1月31日,并表示王保成交的押金在天天快递公司的总部,总部什么时候转到天天快递公司,苏总就退还王保成承包押金,当时苏���没有讲到王保成2013年1月31日不做以后对天天快递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当时在场的有苏总、闵育红及王保成夫妇四人;天天快递公司还欠闵育红押金5000元。天天快递公司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表示:苏总是天天快递公司的负责人,杨经理是天天快递公司的经理;王保成在春节前找苏总说不做了,苏总就劝王保成,因为春节比较忙,希望王保成可以坚持一下把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后王保成还是没做,天天快递公司只能另行租车进行派送;苏总与王保成未就解除合同事宜协商一致。庭审后,天天快递公司提供了1份申明,表示:闵育红在与天天快递公司结完帐后向天天快递公司出具了该申明,闵育红不再参与王保成与天天快递公司之间的诉讼,该申明的主文由天天快递公司的负责人书写,由闵育红签字并按手印。该申明载明:本人闵育红撤回对王保成诉天天快递公司一案的证人证言。王保成对上述申明不予认可,认为该申明主文并非闵育红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闵育红未出庭陈述,故闵育红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审理中,天天快递公司提供了网络管理部通知、收据、受损明细,证明:天天快递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发布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承包费变更为管理费,每月600元;天天快递公司向每个承包区域扣收管理费每月600元;因王保成违约,给天天快递公司造成损失。王保成对网络管理部通知、收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天天快递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以通知形式单方增设王保成的义务违法,管理费应予退还;对于受损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承包经营合同、收据、天天快递管理系统截图、网络管理部通知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天天快递公司与王保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包期内如一方要解除合同,可通过相应程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提前解除合同协商一致以及天天快递公司是否应退还承包风险保证金和扣收的管理费。审理中,王保成申请证人出庭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及退还承包风险保证金情况作了陈述,虽然证人闵育红庭后申明撤回其证人证言,但闵育红未出庭陈述相关情况,亦未就其撤回原证人证言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仍以证人闵育红第一次庭审所作的陈述为准。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天天快递公司自2013年2月起未再扣收王保成管理费等情况,可认定双方就王保成履行合同至2013年1月31日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以及天天快递公司承��退还王保成承包风险保证金协商一致的事实,天天快递公司认为王保成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天天快递公司提供的受损明细系单方制作,并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的存在。故天天快递公司应退还王保成承包风险保证金2万元。关于扣收的管理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天天快递公司制定并颁发的各项管理文件一起共同构成双方关于承包事宜的完整承包合同,共同约束双方的承包关系”,天天快递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发布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承包费变更为管理费,每月600元,王保成在合同解除前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现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就此事宜达成处理意见,故对于王保成要求退还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天快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保成承包风险保证金2万元。二、驳回王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已由王保成预交),由王保成负担39元,由天天快递公司负担321元。天天快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王保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