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黄月萍,陈希与叶正敏,石昌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萍,陈希,叶正敏,石昌木,重庆协能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6431号原告黄月萍,女,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刁太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威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希,男,生于1994年8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刁太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威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正敏,男,生于1959年4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石昌木,男,生于1956年3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协能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叶正敏,执行董事。原告黄月萍、陈希与被告叶正敏、石昌木、重庆协能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磊、张世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骁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月萍、陈希之委托代理人刘威娜,被告叶正敏,被告石昌木,被告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萍、陈希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叶正敏、石昌木、协能公司共同向陈建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陈建明借款。原告黄月萍是陈建明妻子。原告陈希是陈建明儿子。陈建明父母已先于其去世。陈建明于2011年11月9日死亡。原告黄月萍、陈希作为陈建明的法定继承人,于2013年8月30日领到公安机关退还陈建明的物品后,才知晓三被告向陈建明借款的事实。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正敏、石昌木、协能公司归还原告黄月萍、陈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0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叶正敏辩称,是被告叶正敏一人向陈建明借款,与被告石昌木、协能公司无关。被告叶正敏同意归还二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石昌木辩称,被告石昌木未向陈建明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未收到陈建明交付的款项。故被告石昌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协能公司辩称,是被告叶正敏个人向陈建明借款。被告协能公司代叶正敏向陈建明出具借条时,错盖了被告协能公司的公章。被告协能公司未向陈建明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月萍、陈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结婚证;3、常住人口登记表;4、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观音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5、重庆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证明;6、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复盛派出所证明;二原告以证据1-6证明:本案债权人陈建明于2011年11月9日死亡,二原告是其现有合法继承人。7、借条(形成时间2007年10月11日;借款人处打印有被告叶正敏、石昌木名字,无二人亲笔签名;被告协能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8、公司基本情况表、协能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表、协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9、(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告黄月萍、陈希以证据7-9证明:被告叶正敏、石昌木是被告协能公司股东,三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向陈建明借款100万元;因陈建明涉嫌刑事犯罪,三被告出具给陈建明的借条原件一直被公安机关扣押,直到2013年8月30日才发还给原告黄月萍,二原告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叶正敏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明1-9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叶正敏个人借款,与被告石昌木、协能公司无关。被告石昌木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明1-9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石昌木并未在证据7的借条上签名,也未收到陈建明交付的款项,其并未向陈建明借款。被告协能公司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明1-9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叶正敏个人向陈建明借款。被告协能公司根据叶正敏的委托代其向陈建明出具借条时,可能是应陈建明的要求才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协能公司的公章,属误盖。被告叶正敏、石昌木、协能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月萍、陈希举示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黄月萍、陈希举示证据7的借条中无被告石昌木本人的签名或捺印,不能达到被告石昌木是本案借款人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陈建明(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40122X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10年8月1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陈建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故意杀人罪,犯敲诈勒索罪,犯开设赌场等罪,判决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建明于2011年11月9日死亡。原告黄月萍系陈建明妻子(结婚登记时间为1995年4月28日)。原告陈希系陈建明儿子。陈建明父亲陈大福于1993年5月25日因病死亡,其母亲王妙章于2004年6月19日因病死亡。2007年10月11日,被告叶正敏、协能公司向陈建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正敏、协能公司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1年3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扣押了被告叶正敏、协能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出具给陈建明的借条原件。2013年8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将该借条原件发还给原告黄月萍。现原告黄月萍、陈希要求被告叶正敏、石昌木、协能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月萍、陈希举示证据7的借条(形成时间2007年10月11日)中,借款人处被告叶正敏的名字系打印,非本人亲笔签名,但被告叶正敏对其向陈建明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叶正敏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协能公司在原告黄月萍、陈希举示证据7的借条(形成时间2007年10月11日)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其应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协能公司认为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系误盖,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不应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黄月萍、陈希举示证据7的借条(形成时间2007年10月11日)中,借款人处被告石昌木的名字系打印,被告石昌木本人未在该借条上签名或捺印,且其对向陈建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黄月萍、陈希亦未举示陈建明已向被告石昌木交付了借款的证据,故被告石昌木不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综上,被告叶正敏、协能公司向陈建明借款100万元,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建明父母已先于其死亡,陈建明死亡后,原告黄月萍、陈希作为其现有合法继承人,承继了陈建明与被告叶正敏、协能公司借款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黄月萍、陈希有权向被告叶正敏、协能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被告叶正敏、协能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向原告黄月萍、陈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从200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石昌木不是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黄月萍、陈希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敏、重庆协能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月萍、陈希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叶正敏、重庆协能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月萍、陈希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月萍、陈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正敏、重庆协能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叶正敏、重庆协能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婷代理审判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世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骁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