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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继芳贩卖冰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小贝贝”,女,1989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北端的一座楼东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另案处理)冰毒约1克。2、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船厂对面居民区的一条胡同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冰毒约0.3克。3、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船厂对面的一条胡同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冰毒约0.3克。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另案处理)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陈某(另案处理),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冰毒约1克,后王某某从中抠出约0.1克冰毒后将剩余冰毒交给张某某。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毒品4次,贩卖毒品共计2.6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北端的一座楼东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另案处理)冰毒约1克。2、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船厂对面居民区的一条胡同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冰毒约0.3克。3、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某船厂对面的一条胡同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冰毒约0.3克。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另案处理)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陈某(另案处理),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购买冰毒约1克,后王某某从中抠出约0.1克冰毒后将剩余冰毒交给张某某。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毒品4次,贩卖毒品共计2.6克。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胶南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涉嫌吸毒的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对其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另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事实。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陈某、孙某某,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人邱某、窦某、张某某、陈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获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到案后,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邦国审 判 员  刘金仁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