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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韦某,夏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2005年3月3日被治安警告;2009年1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德兴,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唐德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韦某之妻朱静在为客户刘某、邵某夫妇办理购车贷款业务过程中与刘、邵发生矛盾,后双方约定在本市滨湖区金城湾二手车市场内的达腾二手车行见面。被告人韦某得知后即纠集了浦琦、叶熙、邵亮、李晓峰、陈健(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夏某等人至本市滨湖区金城湾二手车市场内的达腾二手车行附近会合。当日17时许,朱静与刘某在达腾二手车行门口碰面后即争吵,朱静打了刘某一记耳光后两人扭打。被告人韦某见状上前殴打刘某,邵某随即上前拳击被告人韦某,二人亦开始扭打。被告人韦某纠集的叶熙取得一块地砖欲砸邵某被邵抢走,被告人夏某取得一张长凳砸向邵头部,致邵受伤。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韦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夏某亦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已赔偿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夏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朱静、陈健、浦琦、叶熙、李晓峰、邵亮、王硕、陈珉宇的供述,被害人邵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施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夏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征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