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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一核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孙向辉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孙向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刑一核字第2号被告人孙向辉,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辽源矿业集团西安矿一区掘进二段工人,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向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向辉故犯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孙向辉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孙向辉供述,2009年9月10日凌晨,因其怀疑妻子曹某某有外遇,产生杀人之念,在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四委自家中,趁曹某某睡觉之机,用双手掐其颈部致曹死亡,后将尸体藏匿在一印刷厂西院门下地沟内,当日晚,孙向辉携带菜刀、编织袋、毛巾等物品来到藏匿尸体地点,将曹某某尸体肢解。经鉴定,曹某某为机械性窒息死亡。2012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孙向辉抓获。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补充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菜刀、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隋某某、李某某、梅某某、夏某某、郭某、付某某、曹某甲、闫某、张某某、曹某乙、曹某丙、孟某某、宫某某、唐某某、戚某、苏某、冯某某、邵某、郑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向辉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向辉怀疑其妻曹某某有外遇,而产生杀人之念,扼颈致曹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手段残忍,肢解尸体,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考虑孙向辉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孙向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初字第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向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孙向辉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赵 越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咸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