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行监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雷撤销灌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连行监字第00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雷,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国梅(系王雷母亲),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薇(系王雷姐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再审人王雷因撤销灌南县公安局作出的灌公(治)决(2011)第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2013)连行诉终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雷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交本院复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王雷申请再审称:1、2011年10月10日下午,我父亲王正军找开发商维修房屋,被开发商群殴打骂,开发商与灌南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相勾结,打人者开发商未被作任何处罚,反将我父亲关押软禁十几个小时,我知道情况后与开发商理论,又被开发商群殴,还被桥西派出所强制行政拘留十六天,行政处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也未当场给我,在事发后8个月即2012年7月23日,我冒着又要被定为妨碍公务的罪名,才索要回一份伪造的行政罚款决定书复印件。因此,灌南县公安局作出的灌公(治)决(2011)第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及《行政强制法》第七条等法律规定,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在2013年4月25日收到我方的行政诉状等材料,不立案、不开庭,在同年8月19日我方突然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南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同年9月12日我方依法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9月17日我收到二审法院受理上诉通知书,同年10月16日,我方收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3)连行诉终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书,我方认为��、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我方申请法院依法定程序再审。本院复查认为,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行政裁定主要是针对王雷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间而不予受理的程序审查。因此,王雷申诉要求撤销灌南县公安局作出的灌公(治)决(2011)第4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应属实体方面的内容,本院不予复查。王雷在听证庭审中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间为二年,因此其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期间,因该条款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为人起诉期间为前提的,而灌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或灌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的情形不适用该条款。综上,王雷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