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新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红梅与徐素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梅,徐素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新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郑红梅。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徐素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红梅与被告徐素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通,被告徐素荣、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梅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素荣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嘉年华酒店门口,撞到前方同车道焦红梅所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致苏H×××××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张树清所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素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我所有的轿车变速箱损坏、方向盘回位系统失灵、四轮跑偏及前车架受损。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子未修理部分的损失1200元、拖车费200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1350元、误工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原告郑红梅2000元;原告郑红梅没有支付拖车费,当时发生事故后是维修单位免费拖车;原告郑红梅诉称轿车变速箱及方向盘回位系统失灵、四轮跑偏、车前部尚有一部位未修理,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因为是车辆间追尾事故,而原告郑红梅方是第一辆车(位于最前方),车辆仅仅是尾部受损,且按常规维修单位是对事故车整车进行检查维修后才能交付,原告郑红梅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郑红梅诉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素荣辩称,同意平安财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素荣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水渡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嘉年华酒店门口,撞到前方同车道焦红梅所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致苏H×××××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张树清所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3)第C16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素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三方车辆均由维修单位的清障车拖走维修,原告郑红梅的车辆修理费用由被告徐素荣支付,被告平安财保支付被告徐素荣对原告郑红梅车辆维修费2000元。苏H×××××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郑红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H×××××车辆行驶证、苏H×××××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苏H×××××车辆维修报价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事故为三车追尾,原告郑红梅的车辆尾部被撞损坏,原告郑红梅车辆由维修单位拖走修理后交付原告郑红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被告徐素荣已支付。原告郑经梅主张车辆变速器损坏、方向盘回位系统等受损系该事故造成,故而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郑红梅要求被告徐素荣赔偿施救费200元,因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由维修单位拖走,故原告郑红梅主张由他人收取产生的拖车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郑红梅要求被告徐素荣赔偿误工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郑红梅自认其在淮安市清浦区南港集装箱货运公司工作,具有固定收入,而其未能提供因该起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郑红梅要求被告徐素荣赔偿误工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郑红梅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其因租赁汽车使用一个月,被告徐素荣辩称修理期间为十三、四天,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郑红梅另行支付交通费符合情理,故根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在选择合理的代步交通工具情形下,酌情认定原告郑红梅车辆维修而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徐素荣应当赔偿。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红梅交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郑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素荣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琍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霄 来自: